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4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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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5月6日起至101年5月6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一至三期為年息固定0.31%,第4至6期為年息固定4.31%,第7至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31%(即2.24%+7.31%=12.55%)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8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250,6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渣打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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