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414,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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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賴寶玲
被 告 江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見投資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自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玲」處獲悉出租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遂依「美玲」之指示,於111年7月5日14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美玲」使用。

又「美玲」所屬之詐欺集團前於111年6月初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鴻傑」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投資uleipro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上開uleiproAPP,並於111年7月11日14時2分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之元大銀行帳戶內,系爭匯款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明。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第11條之洗錢罪(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罪嫌,依上開見解及說明,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此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進而為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依法應歸還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自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查,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250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見附民字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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