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416,202309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
被 告 黃芊芊

劉大慶

黃思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申貸,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契約及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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