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向訴外人蔡正育借款新臺幣(下同)32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480萬元之利息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
-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31日向被告借款480萬元,借
- ㈢、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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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張學成
被 告 魏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3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3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向訴外人蔡正育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因原告屆期未還款,經蔡正育向法院聲請拍賣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房地,原告為避免住家遭拍賣,乃向被告借款以清償蔡正育,並交由立揚代書事務所進行文書作業。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在立揚代書事務所簽立借款契約書、480萬元本票、切結書、委任書及授權書,約定向被告借款48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利息及遲延利息均以年息18%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以每逾1日每萬元罰10元計算,且原告提供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又在代書人員以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完成為由下,原告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借款之利息,被告並預扣3個月利息。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2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系爭本票應失去其擔保利息之作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3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480萬元之利息,不爭執480萬元有預扣3個月利息,但之後原告就沒有繳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自同年7月20日起施行。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31日向被告借款48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利息及遲延利息均以年息18%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以每逾1日每萬元罰10元計算,且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向被告借款之利息,被告有預扣3個月利息,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3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任書、授權書、480萬元本票、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3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既自承貸與原告金額480萬元中有預扣3個月利息即21萬6,000元【計算式:480萬×18%÷12×3=21萬6,000】,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款項予原告,揆之上開規定,自不能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應認被告貸與原告之本金為458萬4,000元【計算式:480萬-21萬6,000=458萬4,000】。
再者,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雖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以年息18%計算乙節,惟按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息超過年息16%部分為無效,而應以年息16%計算兩造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方屬合法。
是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本金458萬4,000元之利息,且利息以年息16%計算,洵堪認定。
㈢、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稽之上開規定修正理由為:「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為「約定」,改列為第一項。
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約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
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故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稱於111年11月2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系爭本票即應失去其擔保作用云云,惟依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調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申請資料顯示,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在「利息」及「遲延利息」欄位均記載:「無」,「違約金」欄則載: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且約定系爭不動產若拍賣執行,其分配款依序抵充本金、違約金、利息等情,有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徵上開本金458萬4,000元之利息,並未記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範圍內,亦未經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不及,是系爭本票自不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失去擔保利息之作用,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被告預扣利息3個月,算到112年2月份,之後即未再繳利息給被告,就本金部分,被告已經有拿480萬元本票去查封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自111年10月31日向被告借款後,未向被告償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則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9月7日止,共計312日,原告總共積欠被告62萬6,940元之利息部分【計算式:458萬4,000×16%÷365×312=62萬6,940】,應受系爭本票所擔保,是於62萬6,940元之範圍內,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逾此部分,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號 1 111年12月31日 未記載 140萬元 張學成 No 29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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