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向其公司同事集資,欲購買S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與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1號
- (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
-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與公司同事共同集資,由被告出面向原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 (二)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節,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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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
原 告 黃鈴娟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曾心郁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向其公司同事集資,欲購買SOGO、全聯福利商品、新光三越等禮券,從中賺取價差,被告集資後透過原告向訴外人蒲念慈代購禮券,並交付如數金額予原告,原告並將該等金額直接匯入蒲念慈指定帳戶,原告未獲取任何報酬,為無償委任契約,嗣前開代購行為因蒲念慈詐欺案爆發,原告始知受騙,惟原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事由。
然被告為了向其公司同事表明其亦為受害者,要求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以利其出示予公司同事,並向原告保證不會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始應其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
然而,被告竟仍對原告提起詐欺背信之告訴,案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63號駁回其再議,可見原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
原告為被告代購禮券,性質上為無償委任,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對被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對原告提起告訴,可視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後,即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與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04號判決,關於原告與另一被害人潘慈敏間因蒲念慈詐騙案爆發而簽發本票之事實基礎與法律爭點均不同,本件兩造間並未商議任何和解條件,被告引用上開案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又由被告所提被證1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係基於兩造情誼,為了協助被告向公司同事解釋其亦為受害者,而同意以簽發系爭本票方式為之,系爭本票僅係作為被告解釋之工具,並非擔保任何債權。
(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與公司同事共同集資,由被告出面向原告購買禮券,兩造間即存在禮券之買賣契約關係,至於原告之禮券來源為何,即與被告無關。
又原告曾於蒲念慈詐欺案爆發前之105年3月1日主動向被告表示其願意簽發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其履行交付禮券之債務或賠償被告,且於簽發系爭本票日前後,原告亦曾簽發本票予其他與被告相同之被害人以示負責,而原告曾對其中被害人潘慈敏就其所簽發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法院認定原告應負本票之票據責任,益證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再者,原告所提甲證2兩造間對話內容未記載對話日期,且依對話內容推論,應係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之對話內容,無從證明系爭本票僅係被告為了向公司同事證明其係受害者而要求原告簽發。
況且,被告於106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曾多次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僅於112年間被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扣得原告薪資後,原告才提出本件訴訟,顯不符常理,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可明。
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30號卷宗可參,系爭本票確屬真正。
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係供被告向其公司同事解釋之用,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你為何要告我票據?不是說只是給你同事看嗎?你賺你同事錢,我也配合你說法,為何今天這樣告我?」、「(被告):我沒有去告」、「(被告):我沒有去告、本票也沒執行、我什麼都沒尬麻」等語,惟上開對話紀錄未顯示日期,而原告未再提出其他完整對話,無從認定上開對話原告自稱「只是給你同事看」等語係指系爭本票之簽發是為了給被告同事看而已。
又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雖於106年1月11日稱「那張只是給公司的人看」等語,然由原告接續被告上開對話後,即傳送本票裁定之照片,且該本票裁定為105年12月30日作成(見卷第45頁),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前述對話內容中所謂「那張」係指系爭本票。
再由被告所提兩造間105年3月1日對話紀錄內容,其中提及被告對於本件集資購買禮券一事因金額龐大表示其壓力很大,深怕原告禮券之取得來源有問題等語,原告則對被告表明「我開本票給你」、「對方也沒有問題」、「你對我啊」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見原告已有對被告所交付之集資款項負責並簽發本票擔保之意。
是依上開事證,無從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僅係供被告向其公司同事解釋之用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5年12月8日 2,456,200元 未記載 105年12月15日 CH297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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