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湖分局道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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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謝清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福德街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美璇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9,410元(含工資43,910元、烤漆33,100元、零件132,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修理費用評估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而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以112年2月6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23000871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5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7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於事故當時駕車沿福德街行駛,因吃藥高血壓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等停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所載現場處理摘要內容存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0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碰撞前方停等中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209,410元(含工資43,910元、烤漆33,100元、零件132,400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系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6日),已使用逾5年(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3,240元(計算式:132,400元×1/10=13,240元)。
另關於工資43,910元及烤漆33,100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90,250元(計算式:13,240元+43,910元+33,100元=90,2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見調字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250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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