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43,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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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
原 告 葉美儀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季淑娟


訴訟代理人 曾佳惠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42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擴張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9,26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

經核原告前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6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食品路1號前時,欲左迴轉至進入對向路外保養廠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與行人,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食品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腎臟破裂併血腫等傷害。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分別為: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因遭撞擊而毀損,經送廠估修,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共計15,000元。

⒉醫療費用23,16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分別至新竹馬偕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3,160元。

⒊往返醫院車資2,575元。

⒋工作損失148,529元:原告於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急診入新竹馬偕醫院住院至111年6月29日出院,醫囑建議須在家休養1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及搬運重物3個月,嗣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及8月2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原告左腎血腫,醫囑建議宜休養1個月,不宜搬運重物。

又原告任職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人員,工作內容包括理貨及搬運家電貨品,事發前3個月薪資之平均薪資為33,819元,依前開醫囑,原告自111年6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1年9月26日3個月均無法工作。

又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回歸門市工作至112年2月28日之期間,因原告身體未完全康復無法理貨及搬運,公司只讓原告從事簡單工作,致原告因無業績、每月僅能領取基本薪資,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共計148,529元【計算式:(33,819元×3)+〔(33,819元×5)-(22,493+24,497+23,216+24,790+27,072)〕=148,529元】。

⒌精神慰撫金57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腎臟破裂併水腫之傷害,迄今尚未痊癒,除身體痛苦外,因長期治療所造成之精神耗損,工作亦大受影響,至今持續失眠與心理不適,恐無法治癒終身受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7萬元。

⒍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759,264元之損失(計算式:15,000+23,160+2,575+148,529+570,000=759,264)。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9,264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兩造曾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受傷乙節並不爭執,但被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已完全停止車輛行進,且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原告亦應負擔肇事責任,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屬與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予以減免。

(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認金額過高,爭執如下: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系爭機車並無明顯破損,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顯非無疑。

縱認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亦應扣除零件折舊。

⒉醫療費用:原告於111年7月28日、8月1日、8月8日支出之證明書費各200元、150元、200元,原告並未提出用途證明,且申請時間相近,顯然過於浮濫,難認屬必要範圍內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又原告於111年8月12日支出之醫學影像光碟燒錄費用亦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另原告提出之111年8月17日家庭醫學科醫療費用收據並無加蓋批價章,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原告於該日已至林口長庚醫院腎臟科就診,又於同日至家庭醫學科就診,顯為重複就醫,非屬必要醫療費用。

⒊往返醫院車資:原告提出之111年8月8日175元及111年7月28日155元之計程車收據上所載車號於上開時間段內已註銷,或非屬計程車車號,故被告否認上開收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又原告雖出111年7月1日、7月4日、8月2日之計程車收據,惟原告於上開日期並無就診紀錄,自應予扣除;

且原告提出之111年8月2日計程車收據計有2張,然其上所載搭乘時間重疊,亦證原告於該日並未因就醫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車資,併予敘明。

⒋工作損失: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所示,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26,000元,應以每月26,000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

另依新竹馬偕醫院111年9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8日回診時已無大礙,而無繼續在家休養之必要,另依林口長庚醫院112年2月8日回函內容所示,原告於111年10月初最後一次回診時其左腎已無血腫,不需特別治療,原告後續未再回診,是原告請求111年8月以後之薪資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另原告之精神科就診紀錄不足以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何精神上之損害。

(三)又原告已向被告投保強制險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637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食品路1號前時,欲左迴轉至進入對向路外保養廠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與行人,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食品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腎臟破裂併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1至3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0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4249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電子檔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37至161頁);

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7至510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自對向停等車輛前方左迴轉往對向路外保養廠,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即貿然左迴轉,而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29至132頁),被告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前,車輛已完全停止,與前揭錄影所示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又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自對向停等車輛前方左迴轉往對向路外保養廠,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至479頁)。

是應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過失。

本件兩造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既均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鑑定意見書,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原告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認被告與原告分別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 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4,110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估修,其必要之修復為1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483至492頁)(計算式:零件9,030元+工資15,170元=24,200元),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又系爭機車係100年8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5日,已使用逾10年,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4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內容,系爭機車前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2,100元及工資2,900元,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210元(計算式:12,100×1/10=1,210)。

另關於工資2,9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支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4,110元(計算式:1,210+2,900=4,110)。

⒉醫療費用23,16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16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41至67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2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150066號函檢附之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新竹馬偕醫院112年2月15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00646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

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其費用計算亦無錯誤,應屬真實,被告固辯稱111年8月17日家庭醫學科醫療費用收據形式上非屬真實,然該筆費用有林口長庚醫院出具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查,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證明書費用、燒錄光碟費用過於浮濫或無必要云云,然醫療進程有其階段差異,原告為證明本件實際損害之狀況及內容,自宜從寬認定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燒錄光碟支出均屬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23,1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往返醫院之車資1,76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新竹馬偕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而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車資2,575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程車證明數紙為證(見調字卷第69至97頁)。

然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單據,其中111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8日車資單據上所載計程車車輛(車號分別為855-ZL、699-ZL),於上開搭乘日期,或屬註銷車牌號碼,或非有效之計程車車號,有監理服務網查詢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上開2紙單據,應不能作為原告支出車資之有效憑證;

又其中111年7月1日之車資135元、105元,111年7月4日之車資105元、140元,原告於上開日期並無就診紀錄,該部分是否為原告因回診治療而支出之車資,亦無其他資料可證,是前述車資單據上所載車資自應予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所支出之往返醫院車資,於1,760元(計算式:2,000-000-000-000-000-000-000=1,760)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45,030元: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人員,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1年6月26日起至112年2月間為止,因不能搬運重物,只能從事簡易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48,529元,固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7日及同年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醫院111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薪資條、差勤紀錄及薪資發放明細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99至109頁、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第445至450頁)。

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事故當日即111年6月25日送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有左側腎臟周圍血腫,即住院接受治療,於111年6月26日住院至同年月29日出院;

嗣原告於111年8月1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腎臟科就醫,經診斷為左側腎臟包膜下血腫,治療為靜待血腫自行吸收,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而依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至同院腎臟科就醫時之病情研判,經腎臟超音波檢查、尿液檢查及尿液細菌培養檢查,顯示原告左腎已無血腫,故不需特別治療等情,有新竹馬偕醫院112年2月15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00646號回函及林口長庚醫院112年2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150066號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15頁),堪認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腎臟破裂併血腫之傷害,惟經治療後,原告左側腎臟於111年10月5日已無血腫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6日至112年2月間均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乙節,尚難遽採。

再者,依新竹馬偕醫院112年4月2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04759號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前述112年2月15日回函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於111年6月29日出院後,須在家休養一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及搬重物三個月,至同年9月20日時,左側腎臟血腫已無明顯出血,該傷害不會造成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3至6個月即可恢復正常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第221至397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112年2月間均無法搬運重物而受有薪資損失等節,亦難採信。

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至多僅得請求至111年10月為止,復依原告任職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請假暨扣薪明細整理表所示,原告於111年6月至10月間因請事、病假及未發放參加薪獎而遭扣薪及薪資損失共計45,030元(見本院卷第405頁),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6月至10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03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35萬元: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左側腎臟破裂併血腫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尚須休養相當期間,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至4萬元之間,名下無財產;

被告高中畢業,現為家管,無固定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127頁、第424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之金額,計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110元、醫療費用23,160元、往返醫院之車資1,760元、不能工作損失45,03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總計為424,060元(計算式:4,110+23,160+1,760+45,030+350,000=424,060)。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至6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54,436元(計算式:424,060×60%=254,436)。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9,637元一情,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112)個理字第1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3至4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依前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總額為234,799元(計算式:254,436-19,637=234,799)。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12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799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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