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蔡億
被 告 林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即新臺幣伍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即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1年2月23日13時5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附近時,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呂詩婷所有之BLP-38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15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11萬0,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為證【附於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3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2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3~36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警繪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A自小客BBP-9965於福德街西往東方向直行,與停於路邊之B自小客BLP-3823停於福德街104號前,雙方發生碰撞,A車下車察看後逕自駛離,未依規定處置。
已發通知書,A車車主未到案說明…」(見調字卷第34頁),警方一方面就肇事責任部分先初步分析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逃逸,未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肇事因素(見調字卷第6頁),另一方面就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逕行離去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為行政舉發(見調字卷第35頁反面),可見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未注意車前動態,適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依原告賠付之車損費用:零件5萬6,901元、工資1萬9,150元、烤漆3萬4,100元(見調字卷第14~21頁估價單、第17頁左下角估價統計、第25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
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5年1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調字卷第28頁),距111年2月23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5,69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上工資1萬9,150元、烤漆3萬4,100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5萬8,940元,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以5萬8,940元範圍內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40頁送達證書,並參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1萬0,151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220元,已由原告預納,有收據二紙在卷(見調字卷第2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萬1,211元(11萬0,151元-5萬8,94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萬8,94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