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5時50分許,駕駛和運租車股
- (二)被害人呂理炑因被告之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
- (三)綜上,爰聲明:
-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但需出監後,看工作情況,分期付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免用統一發
-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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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呂陳甜妹
呂學鑑
前列呂陳甜妹、呂學鑑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淑玲
原 告 呂學錦
呂秀榮
被 告 得給隆哈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陳甜妹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學鑑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學錦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秀榮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5時50分許,駕駛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iRent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竹71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前之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原應注意於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被害人呂理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竹71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反應不及,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呂理炑所駕駛之機車左前車頭,致呂理炑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因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被害人呂理炑因被告之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分別為呂理炑之配偶及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2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⒈原告呂陳甜妹部分:⑴法定扶養費:原告呂陳甜妹為被害人呂理炑之配偶,呂理炑依民法規定對其配偶即原告呂陳甜妹負有扶養義務;
又原告呂陳甜妹與呂理炑婚後共同育有原告呂學鑑、呂學錦及呂秀榮等3名子女,該3名子女對原告呂陳甜妹亦需負扶養責任,故呂理炑對原告呂陳甜妹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
而原告呂陳甜妹於呂理炑死亡時為75歲,依110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4.17歲,故原告呂陳甜妹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895,886元【計算式:〔328,128×10.00000000+(328,128×0.17)×(11.00000000-00.00000000)〕÷4=895,885.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17去整數得0.1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慰撫金:本件被害對於原告呂陳甜妹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⒉原告呂學鑑部分:⑴喪葬費用:被害人呂理炑嗣因前揭傷勢,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原告呂學鑑因此支出喪葬費用348,000元。
⑵慰撫金:本件被害對於原告呂學鑑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⒊原告呂學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⒋原告呂秀榮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⒌據此,原告呂陳甜妹合計請求2,395,886元(計算式:895,886元+1,500,000元=2,395,886元);
原告呂學鑑合計請求1,848,000元(計算式:348,000元+1,500,000元=1,848,000元);
另原告呂學錦、呂秀榮各請求150萬元。
(三)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陳甜妹2,395,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學鑑1,8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學錦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秀榮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但需出監後,看工作情況,分期付款等語茲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含偵查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涉犯過失致死刑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到庭亦未爭執前揭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呂理炑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而原告等人分別為呂理炑之配偶及子女,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侵害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原告呂學鑑主張之殯葬費用:原告呂學鑑主張呂理炑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後,其為殮葬父親呂理炑而支出殯葬費用共計34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及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亦未爭執,堪認屬治喪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呂陳甜妹主張之扶養費: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同法第1116條之1條及第111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
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⑵查原告呂陳甜妹為被害人呂理炑之配偶,係00年○月○日出生(詳卷),於本件起訴時年齡為76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17頁),又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呂陳甜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參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其於109至111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堪認原告呂陳甜妹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呂陳甜妹自應有受其配偶呂理炑及成年子女(即原告呂學鑑、呂學錦、呂秀榮)扶養之權利,並應由呂理炑及原告呂學鑑、呂學錦、呂秀榮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故原告呂陳甜妹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呂理炑應負法定扶養義務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再原告呂陳甜妹於呂理炑死亡時已年滿75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10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餘命為14.17年,則原告呂陳甜妹受呂理炑扶養之期間,自應以上開餘命予以計算;
又原告呂陳甜妹住所在新竹縣新埔鎮,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7,344元,此為新竹縣地區一般家庭及人民之生活支出水準,應屬合理而可採為本件扶養義務費用之計算標準,是原告呂陳甜妹每年可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328,128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及上開餘命、扶養義務人平均計算,原告呂陳甜妹得1次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金額為895,886元【計算方式為:(328,128×10.00000000+(328,128×0.17)×(11.00000000-00.00000000))÷4=895,885.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17[去整數得0.1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查呂理炑於事故時已屆74歲高齡,本得頤養天年,卻於110年10月29日5時50分許騎車途中遭逢本件車禍事故喪生,而原告等人因呂理炑死亡,驟逢家變之痛,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至深且鉅,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又原告自陳原告呂陳甜妹國小畢業、無工作,原告呂學鑑高職畢業、已退休,原告呂學錦高中畢業、有固定月薪,原告呂秀榮高職畢業、有固定月薪,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頁、111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卷第142頁);
並參酌兩造於109至111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各原告名下之財產,被告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
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行為之態樣及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呂陳甜妹、呂學鑑、呂學錦、呂秀榮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呂陳甜妹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388元,原告呂學鑑、呂學錦、呂秀榮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387元、500,387元、500,38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簿交易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單存卷可參,堪認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呂陳甜妹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895,49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895,886元+1,500,000元-500,388元=1,895,498元);
原告呂學鑑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347,61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48,000元+1,500,000元-500,387元=1,347,613元);
原告呂學錦、呂秀榮各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各以999,613元、999,6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呂學錦】1,500,000元-500,387元=999,613元;
【呂秀榮】1,500,000元-500,388元=999,612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見附民字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原告呂陳甜妹請求被告給付1,895,498元,原告呂學鑑請求被告給付1,347,613元,原告呂學錦請求被告給付999,613元,原告呂秀榮請求被告給付999,612元,及均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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