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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
原 告 王啓信
被 告 呂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訴外人祥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上一人下稱訴外人祥宏公司)因住宅修繕工程糾紛,雙方涉訟於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其後訴訟上和解作成由訴外人祥宏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給付方法共分2期,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30日各給付10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條件,但訴外人祥宏公司絲毫未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於是原告基於住宅修繕工程契約書中,被告有擔任訴外人祥宏公司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責,惟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主張本件履行保證債務事件與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二者互有因果關係屬單一案件,管轄不可分云云,係自行創設民事訴訟法所未規定之管轄要件,當屬無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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