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470,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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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詹采靖即詹金玲

被 告 可麗莎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716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2208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671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就原告對於訴外人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案分102年度司執字第35330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0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已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全卷核閱無訛。

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前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因扣薪及清償而消減,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之訴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原名稱為雅歌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29日更名為可麗莎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間收受鈞院來函,因原告積欠被告可麗莎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雅歌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命第三人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電公司)就原告每月薪資,應按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予被告。

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旋即至郵局劃撥所欠款項至被告戶頭,然原告償還所欠款項後,訴外人京元電公司礙於本院函文,仍須每月扣除原告之薪資,原告既已清償其與被告間的債務,則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22083號強制執行案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22083號強制執行案件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㈡經查,本件兩造間返還溢領獎金事件,經被告於101年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671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上開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25,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嗣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原告對於京元電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案分102年度司執字第35330號執行事件,並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0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為執行,本院於102年12月2日以新院千96執曾字第22083號核發移轉命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執字第22083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見96年度執字第22083號執行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7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330號卷第3頁、第6頁),是原告對被告負有上開債務,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已清償上開債務,業據原告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3頁),並經本院函詢京元電公司依本院上開移轉命令原告扣薪分配結果,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依貴院102年12月2日執行命令(新院千96執曾字第22083號函)自102年12月31日起開始分配扣薪款予可麗莎公司,又員工詹采靖於111年6月17日向可麗莎公司清償債權額本金25,884元,故依扣薪債權分配表計算可麗莎公司扣薪債權可分配金額如下:1)債權額本金:25,884元整。

2)利息:自9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共計25,531元整(25,884×5%×19年8個月22天。

3)執行費:207元整。

4)訴訟或程序費用:500元整。

5)綜上1至4項金額,可麗莎公司扣薪債權可分配金額共計為52,122元整。

6)員工詹采靖自行清償及本公司已扣款並分配之金額共計58,754元,已逾可麗莎公司扣薪債權可分配金額。」

等語,有該公司112年8月10日京元(112)字第0133號函及所附原告薪資扣款分配予被告之各期分配金額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觀之前開扣款分配明細表所載,截至111年4月8日止,京元電公司按月扣款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已達32,870元,加計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自行匯款予被告清償之25,884元,原告已超付6,632元。

顯見系爭債權業經強制執行程序及原告自行匯款而清償完畢。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據以為執行名義之101年司促字第671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次查,原告既已證明上開債務已悉數清償,則其主張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堪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22083號系爭債權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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