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6.95平方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韓靈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緣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 ㈡、又系爭土地總面積僅有46.95平方公尺,其上坐落系爭房屋,
- 二、被告答辯則以:
- ㈠、被告周永強部分:系爭房屋現為伊一家人在住,被告韓靈妙
- ㈡、被告韓靈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周永強
韓靈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6.9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6.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就兩造另共有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詳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定期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量測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位置並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詳本院卷第89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韓靈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就系爭房地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分割系爭房地。
㈡、又系爭土地總面積僅有46.95平方公尺,其上坐落系爭房屋,如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之面積甚小,增加兩造使用上之不便並減損其經濟價值,是原物分割並不符合兩造所需;
倘將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補償金錢問題,且其中被告韓靈妙亦有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信昌,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適採此種分割方式。
而系爭房地坐落新埔鎮,交通便利,居住環境良好之地段,倘以變價方式拍賣,亦無不易出售或賣價低廉之缺失,甚且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能兼顧兩造之公平及房地經濟效用,故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實較為適當且公允,並兼顧兩造最佳利益,故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周永強部分:系爭房屋現為伊一家人在住,被告韓靈妙沒有住在裡面,對於附圖所示土地複丈結果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韓靈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房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惟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使用現況略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函查系爭房屋稅捐繳納情形,有該局函覆本院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而原告上開主張既未經到庭被告周永強為爭執,亦未據未到庭被告韓靈妙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準此,系爭房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就系爭共有房地之分割,即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 1、系爭房屋位在新埔鎮文華路11巷5弄6衖內,為兩層樓水泥、鋼筋結構體建物,兩邊房屋為5號及9號門牌,門前有增建空間作為晾曬衣物及鞋櫃使用,房屋現由被告周永強一家居住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現況照片與使用略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且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復為被告周永強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而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地段893地號土地上,坐落土地面積經量測為58.8平方公尺(計算式:坐落系爭土地面積45.9平方公尺+坐落同段893地號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58.8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於履勘時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與相鄰同地段891、893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具體量測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2、衡諸系爭房屋現既為被告周永強一家人所使用之獨棟建物,依房屋現況格局顯無法原物分割成數部分供各共有人為使用,倘採以原物分割,亦將造成系爭房屋使用面積過於細碎而不利整體利用;
而系爭土地既為系爭房屋之基地,即需配合建物之使用情形,始能發揮其土地之利用效益,是考量系爭房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並非允洽。
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復未表明願以金錢補償原告,俾以取得原告擁有系爭房地之權利,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3、而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整筆出售,俾以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再者,倘透過變價分割方式,原共有人即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
況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房地加以利用,或個人主觀上認其對系爭房地,存有特殊之情感,亦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如此亦非無取得系爭房地之機會。
故本院綜合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發揮系爭房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之考量及公平原則等一切各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將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固於法有據,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稱謂 共 有 人 應有部份比例 1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 2 被告 周永強 1/3 3 韓靈妙 1/3
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