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
- (二)經查,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分子
-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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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呂幸軒
被 告 曾松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10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原告誆稱:可投資華美策略投資APP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1分、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至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嗣原告於110年7月23日欲從華美策略投資APP取回投資款項,皆無法成功,客服拒不聯絡,帳號亦遭封鎖,原告始知受詐騙。
被告所為犯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詐欺罪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明。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第11條之洗錢罪(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罪嫌,依上開見解及說明,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分子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0年6月20日在新竹市天公壇,以15,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訴外人蘇升宏。
嗣訴外人蘇升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不詳之人,由該人於110年6月間向原告誆稱:可投資華美策略投資APP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1分、2分許,各匯款10萬元、2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後,旋由訴外人蘇升宏提領、匯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0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認罪,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此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訴外人蘇升宏,進而為詐騙行為人所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依法應歸還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自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查,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12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見附民字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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