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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邱永良
被 告 李柏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112年度重簡字第848號)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4,28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78,984元共計123,270元,屢經催討,均未給付。
而訴外人台哥大電信業於109年8月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
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電信費帳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行動通訊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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