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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邱曼菁即饕爺燒臘店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奕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7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5頁)。
迭經更正(見竹北簡字卷第97、143頁),最終確認其聲明如訴之聲明欄所示(見竹北簡字卷第161頁)。
核其所為,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韓欣容前因積欠原告424,992元,及自民國98年1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未果,經原告對訴外人韓欣容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7175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諭令被告應就訴外人韓欣容之可處分薪資債權(含每月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1/3之範圍內(下稱系爭1/3薪資),移轉予原告。
㈡依系爭移轉命令主旨所載,系爭1/3薪資債權已移轉予原告,原告即得以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履行前開債務,詎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履行給付系爭1/3薪資予原告,且對原告之催討置之不理,實有訴請其履行之必要。
又依被告所提韓欣容勞保投保資料,被告於111年1月4日已為韓欣容辦理退保,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韓欣容於110年11月、12月間在被告處任職1/3之薪資債權依系爭移轉命令所示原告應受移轉比例計算後,為11,638元。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移轉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等語,惟依被告之商工登記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被告之營業地址均為新竹縣○○鄉○○村○○○00號1樓(即系爭移轉命令送達地址),縱郵務機關未能直接會晤被告並向其遞送法院文書,惟黏貼通知單已置於被告隨時可支配範圍,被告受有通知並可隨時招領信件,即發生送達效力。
此外,原告除以被告營業登記地址為聲請送達地址外,並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載明被告邱蔓菁之戶籍地址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2樓為送達地址,可見原告已窮盡一切可探知有效地址並陳報予法院,且該營業登記地址既為被告明知,尚有國稅稅單、金融機構或一般往來信件書函不定時寄送往返,難謂被告辯稱自始不知有書信招領或訴訟文書一事。
考量被告邱曼菁與韓欣容為直系血親關係,拒絕配合辦理移轉薪資尚屬可理解範圍,惟辯稱法院文書未合法送達,顯屬詭辯。
至被告屢屢辯稱原告已自韓欣容處受償80,000元部分,惟該金額係於另案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633號執行事件中(下稱14633號執行事件),由韓欣容自行提出清償給原告,與被告無涉。
㈣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以系爭移轉命令向被告請求韓欣容於110年11、12月任職期間之系爭1/3薪資債權。
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之見解,一人單獨出資之商號,於法不論該商號有無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稅籍,均將視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出資者與商號應視為同一主體,即該自然人等同該獨資商號,獨資事業之權利義務均應由自然人擔負全部責任。
因此債權人對獨資商號有所請求時,即係向該獨資之自然人為之,故訴訟或強制執行實務運作上,應對該獨資之自然人即獨資商號進行各項法律程序行為,申言之,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對該獨資經營之個人為送達,始符法制。
而系爭移轉命令於109年7月7日核發時,執行法院僅單純列饕爺燒臘店為送達對象,並送達至營業登記地地址,未查明饕爺燒臘店為被告邱曼菁所獨資經營之商號,應以被告邱曼菁即饕爺燒臘店為送達對象,亦未曾送達至被告邱曼菁斯時戶籍地地址,足見系爭移轉命令自始即未合法送達予被告本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不生移轉效力。
㈡又系爭移轉命令係寄送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號1樓,該處固為被告營業登記地址,然實際係因當時主管機關要求營業登記處所須有獨立門牌,經被告向友人求助,將該處空房作為登記地址使用,故該地址實際上為無人居住之民宅,僅為形式上之書面登記地址,並非被告實際營業處所,實際上被告係營業在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大樓內(設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號),為該公司內部膳食提供廠商之一,所有營業相關事宜,如送餐、進出貨等聯繫地址均為此處,除此之外並未有其他營業處所。
因此,固不論被告抑或是被告之職員,均無法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該命令自始並未送達被告,而被告既未受有合法通知,系爭移轉命令所為薪資債權讓與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之見解,亦對被告不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㈢又系爭移轉命令縱使寄存送達在附近警局,被告既係在他處營業,不同於僅短暫外出致未能及時會晤者,當也無從得知此訊以至警局領取,遑論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實難謂屬合法送達,尚不能發生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之效力。
實際上被告確實沒有居住在系爭移轉命令送達地址,是該處鄰居看見該址信箱貼有公告,經告知房屋所有人即被告之朋友,再由朋友轉知被告,且被告亦係先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122號支付命令,復聲請以14633號執行事件聲請扣押被告之財產後,被告始知韓欣容對外有欠債,當時被告請韓欣容自行與原告進行處理,經雙方商談妥當後,原告亦撤回1463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至於其與韓欣容協商內容為何,被告並不清楚,僅知原告已撤回執行,故就被告之認知,不清楚有系爭1/3薪資債權之事情存在,亦未收受過相關公文,是系爭移轉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未取得對被告之系爭1/3薪資債權,當無權為本件請求。
㈣縱認系爭移轉命令已合法生效,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於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亦失其效力。
而韓欣容前已於110年12月離職,並於111年1月辦理退保,則至少系爭移轉命令自斯時起,即因韓欣容喪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而失其效力。
何況原告前於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其聲請執行之金額僅125,000元,則系爭移轉命令應在125,000元之範圍內生效,現原告自承其自系爭移轉命令受償121,400元,又已於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160號執行事件(下稱50160號執行事件)受償48,173元,及14633號執行事件另受韓欣容自行給付之80,000元,其受償總額實已超過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範圍,原告亦不得再據此為本件主張。
㈤綜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935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韓欣容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237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75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見司促字卷第9至12頁)。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7月7日以新院平109司執莊字第7175號核發移轉命令(即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韓欣容之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1/3範圍,依比例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萬淑卿。
㈢系爭移轉命令於109年7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被告登記地址新竹縣○○鄉○○○00號1樓。
被告邱曼菁當時之戶籍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
㈣原告前於000年00月間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案號:110年度司促字第7122號),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韓欣容自109年7月至110年10月,依基本工資1/3計算之金額121,400元。
㈤原告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122號支付命令(下稱71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14633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因韓欣容與原告協商並自行清償80,000元予原告,原告遂於111年4月25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並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4633號債權憑證(下稱14633號債權憑證)予原告。
㈥原告於000年00月間持14633號債權憑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48,035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5016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2月30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賢字第50160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收取債權金額48,423元,台新銀行並檢送受款人為原告、面額48,173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
㈦被告於109年1月17日為韓欣容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23,800元,109年5月1日為45,800元,韓欣容於110年12月離職,111年1月4日辦理退保(見本院卷第53頁)。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執行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予被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韓欣容110年11、12月之1/3薪資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執行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予被告?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裁判先例要旨可按);
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先例同此見解)。
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
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
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
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
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程序就送達並未有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先予敘明之。
⒊經查,饕爺燒臘店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邱曼菁,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按(見司促字卷第19、23頁),依前揭說明,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需以其負責人邱曼菁為當事人,並對其為送達,始為合法。
惟系爭執行命令以饕爺燒臘店為送達名義人,送達地址為饕爺燒臘店之登記地址「新竹縣○○鄉○○○00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雖將邱曼菁列為法定代理人,然並未就邱曼菁當時即000年0月間之戶籍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為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說明,難認已將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當事人本人即被告邱曼菁。
⒋被告辯稱系爭地址只是為配合主管機關之要求,而借用友人住處門牌作為商號登記地址,並未在該處實際營業,實際營業場所係在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大樓內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地址建物照片、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大樓外觀照片、攤位照片、出貨單、銷貨單、對帳單等件為證(見竹北簡字卷第41至51頁),觀諸卷附系爭地址照片,外觀為一般之住家,並無任何招牌之設置或作為營業處所之情事,是被告辯稱:系爭地址並非實際營業地,無從收受相關司法文書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堪以信採。
⒌又原告前於000年00月間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聲請對被告核發7122號支付命令,7122號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為系爭地址及邱曼菁當時即000年00月間之戶籍址「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2樓」,均為寄存送達,此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7122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嗣後並持71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14633號執行事件受理,惟該事件嗣因韓欣容與原告協商並自行清償80,000元予原告,原告遂於111年4月25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並核發14633號債權憑證予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4633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均難認被告已實際收受並知悉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
⒍再者,原告另於000年00月間持14633債權憑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償48,173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5016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惟細譯50160號執行卷宗,該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文書均送達至被告邱曼菁當時之戶籍址「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2樓」,被告並曾具狀聲明異議,顯見被告並非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全然未予爭執,自不得以原告在執行程序中獲償部分款項為由,反推被告確有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仍應視被告邱曼菁是否確實收受為斷。
⒎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查詢被告邱曼菁有無前往領取系爭移轉命令,經員警查明後稱那段時間的信件及登記簿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參,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被告邱曼菁已確實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抗辯其未曾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等語,應屬可採。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移轉命令之送達即難認適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韓欣容110年11、12月之1/3薪資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系爭移轉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予被告,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是故,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韓欣容110年11、12月之1/3薪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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