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本件被告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5日3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甲○○:
- ㈡、被告源鑫公司:
- ㈢、被告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本件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甲○○行駛不慎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有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八、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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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郭之凡
訴訟代理人 李鳳玉
被 告 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湘
訴訟代理人 鄭錫村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被 告 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源
被 告 全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被告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
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新竹縣○○市○道0號90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被告設籍雖不在本院轄區;
然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原以甲○○、泳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南投簡易庭卷第11頁),嗣變更追加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源鑫公司)為被告,又更正被告泳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鑫公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稱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該公司為當事人,則非基於起訴之本件車禍事故請求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5日3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南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至新竹縣○○市○道0號90公里800公尺處時,被後方由被告甲○○駕駛被告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半聯結車(含車號000-0000號)追撞,導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7萬元(包含⒈車輛維修費用513,359元、⒉車輛拖吊費用8,000元、⒊醫藥費30,000元、⒋工作補貼20,000元、⒌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⒈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車子的車頭跟車身是同一家公司。
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源鑫公司:⒈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半聯結車車主是被告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我們只願意賠償核算後的金額182,000元,車子在9月份已經過戶了。
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有永鑫公司字樣,係因永鑫公司與源鑫公司為企業合作夥伴,該車非永鑫公司所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道○號90公里800公尺,遭被告甲○○駕駛被告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含車號000-0000號)追撞,致原告車輛受損及受傷。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甲○○行駛不慎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系爭車輛受損害等情,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南投簡易庭卷第13-27頁),並有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本在卷可憑(南投簡易庭第35-49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於昨日(4日)23時駕車上班,事故前因本人精神不濟,我車碰撞到前車0622-L5自小客車後,對方車順勢停於路肩,我車煞停於前方3-400公尺距離,我與朋友下車前往察看。
肇事後車輛右前保桿擦損,事故前天候晴、路況良好、標誌清楚、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第一次撞擊點位置右車頭等語(南投簡易庭卷第43-44頁)。
原告於警詢中稱其正常行駛中,突然後方車KEE-1591半聯結車撞上我車後保桿順勢滑行到路肩,對方車停於前方約4-500公尺路肩,駕駛與乘客2人步行到我車停處地方關心,肇事後車輛後保桿附近凹損,第一次撞繫點位置後車尾等語(南投簡易庭卷第45-46頁)。
由上以觀,被告甲○○因精神不濟開車,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前方原告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系爭車輛之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
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自祇需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
查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含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登記於被告源鑫公司等情,業經被告源鑫公司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行車執照、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可憑(南投簡易庭卷第87-1頁、當事人個資卷),客觀上即已足認被告甲○○為被告源鑫公司之受僱人,從而,被告源鑫公司自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非被告甲○○之僱用人,原告僅因被告甲○○駕駛之車輛上上有泳鑫公司字樣,即以泳鑫公司為被告,然均未舉證該公司亦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後:⒈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須支出車輛維修費用513,359元,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估價單為證(南投簡易庭卷第21-27頁),依估價單所示,零件費用為378,364元、工資134,995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13,359元(其中工資為134,995元、零件為378,364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又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中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000年0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1年3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5日)已使用逾5年,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7,84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烤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72,844元(計算式:37,849+134,995=172,84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72,844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車輛拖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拖吊費用支出8,00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支出之證據,尚難認此為本件車禍事故必要支出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醫藥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害,因頭部受撞擊,右腳腫痛,外表看不出來,但實際購買傷藥、骨科看診、醫藥費、國術館之腦震盪藥物等,共支出醫藥費用30,000元等語,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南投簡易庭卷第13頁),經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以112年8月29日竹行字第1120000426號函覆本院:病人於111年8月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頭暈,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出血,惟可能有腦震症候群,經檢查右膝挫傷,需休養數日並回門診追蹤。
而病人當日離院後未再回診等語(本院卷第29頁),暨檢送原告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7頁),經核原告於111年8月5日至新竹國泰醫院就醫費用為600元,有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至於原告所稱國術館吃腦震盪私人傷藥費3萬元,未舉證證明有此支出且為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藥費用於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工作補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請求工作補貼2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1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難信實,且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工作補貼,要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甲○○過失肇事,致頭部外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肄業,服務業,月薪約3、4萬元,109年度至111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輛;
被告甲○○高中畢業,砂石車司機,月薪約5、6萬元,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2萬6千多至3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田賦1筆;
被告源鑫公司資本總額8,500,000元,名下有汽車13部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當事人個資卷)。
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前開頭部外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及休養所需時間,所受之痛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甲○○連帶賠償金額為193,444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72,844元+醫療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93,444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源鑫公司於112年6月12日送達、甲○○於112年5月30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南投簡易庭卷第61、65頁)翌日起即被告源鑫公司自112年6月13日起;
甲○○自11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93,444元及被告源鑫公司自112年6月13日;
被告甲○○自11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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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364×0.369=139,6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364-139,616=238,748第2年折舊值 238,748×0.369=88,09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8,748-88,098=150,650第3年折舊值 150,650×0.369=55,59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650-55,590=95,060第4年折舊值 95,060×0.369=35,0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060-35,077=59,983第5年折舊值 59,983×0.369=22,1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983-22,134=37,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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