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49,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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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
原 告 曾雁鈴
被 告 彭彥茗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被 告 陳正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被告陳正昇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彭彥茗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關於精神慰撫金5,000元及工作收入損失53,000元之請求,因而其請求之金額應變更為132,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高架橋口(往湖口交流道方向)時,因被告彭彥茗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陳正昇所駕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間在高架橋上發生車禍事故,且被告彭彥茗擅自離開車輛,致其所駕車輛自橋上往下倒滑,原告見狀立即倒車,仍閃避不及遭該車輛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132,121元(包括工資56,151元、零件費用75,9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提出書狀答辯:㈠被告陳正昇則以伊係因被告彭彥茗所駕車輛先撞及右側護牆再迴轉碰撞伊所駕車輛尾部,而被告彭彥茗竟未拉手剎車即跳車,致被告彭彥茗之車輛往後滑下橋而衝撞原告之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告陳正昇無關等語。

㈡被告彭彥茗則以本件事故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初步研判,係被告陳正昇駕駛操控不當而肇事,為肇事原因,應負全責。

縱認被告彭彥茗仍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亦應扣除零件折舊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被告間之車禍事故而遭被告彭彥茗所駕車輛碰撞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2,121元(包括工資56,151元、零件費用75,970元)之事實,業經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6月20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13005552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陳正昇辯稱伊係遭被告彭彥茗碰撞後,被告彭彥茗未拉手剎車即跳車,致所駕車輛滑行衝撞原告之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之毀損與伊無關,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至被告彭彥茗則辯稱本件事故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初步研判係被告陳正昇駕駛操控不當而肇事,故伊無肇事責任,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被告陳正昇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貨車8975-EX從湖口交流道往湖口方向,於中山路橋轉彎區處時,後車尾打滑,與對向車輛發生擦撞。」

,另被告彭彥茗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中山路往湖口交流道方向,上中山陸橋時,對向貨車車號0000-00因打滑擦撞我自小客車車頭,當時車內部冒煙,我跳車後,車輛往下溜,撞到後方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可知被告陳正昇於本件車禍事故甫發生後於警詢時之陳述,已明確表示係因其所駕駛之車輛車尾打滑而與對向車輛即被告彭彥茗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此情與被告彭彥茗之陳述一致,已堪信實;

嗣被告陳正昇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辯解,主張係遭被告彭彥茗撞擊車尾,恐為臨訟卸責之詞,且無任何積極證據以證其實,應不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彭彥茗應保持車距,不應為了自身安全棄車,導致再撞擊系爭車輛,故應與被告陳正昇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當時車內部冒煙,我跳車後,車輛往下溜,撞到後方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

等語,惟查,由被告彭彥茗所駕車輛之毀損程度觀之,雖駕駛座前方即車輛左前側之受損較為明顯,但尚未嚴重擠壓整個引擎室,甚至壓迫駕駛座位,且並無任何起火跡象,復經本院審閱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無察覺車輛有冒煙之情形,縱使有,應僅為短暫情事,被告彭彥茗當時尚無生命、身體上之急迫危險發生,且衡諸被告彭彥茗並無受傷、意識清楚,自無不能立即採取使車輛停止之必要措施,例如拉起手剎車或將車輛檔位置入P檔,故被告彭彥茗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亦應負有避免危險擴大或傷及其他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自屬有過失。

⒊被告陳正昇之駕駛過失導致與被告彭彥茗發生車禍,又因被告彭彥茗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陳正昇對於車禍事故可能同時造成其他用路人或道路週邊財物之毀損,應有預見可能性,故被告陳正昇之過失行為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彭彥茗之過失行為,亦確實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告2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⒋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2人既均對原告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在客觀上,其2人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有行為關連共同,參諸上開規定,係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同此見解)。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32,121元(包括工資56,151元、零件費用75,97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應認為真正。

惟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10年期間,為原告當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頁),是系爭車輛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

系爭車輛因修繕而更換零件之費用為75,97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7,597元(計算式:75,970×1/10=7,597),加計上述工資56,151元不須折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63,748元(計算式:工資56,151元+零件費用7,597元=63,74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正昇自111年6月28日、被告彭彥茗自111年7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即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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