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49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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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0號
原 告 李銘豐 住○○市○○區○○街0000號
任曼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林聖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第三人謝英相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3、4鄰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產業道路與新竹縣新豐鄉竹2-1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騎乘至該無號誌交岔路ロ中心處時即搶先左轉,適逢原告二人之子即被害人李冠穎(以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2-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兩機車發生碰撞,李冠穎人車向前抛飛、滑行,適竹2-1線道路對向車道有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竹2-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害人機車因遭撞擊而滑行至被告行向之竹2-1線道路路旁,被告為閃避滑行之被害人機車而向左偏移跨越雙黃線,系爭車輛左前側下方保險桿因而與迎面向前抛飛移動中之被害人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被害人因此撞擊而翻滾倒地,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多顆牙齒斷裂、顏面5公分撕裂傷、眼眶瘀青、雙側耳漏、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擦傷、右臀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9時2分急救無效死亡。

㈡、被害人因系爭車禍而死亡,原告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侵害被害人生命權之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原告李銘豐部分,共新臺幣(下同)2,981,905元,包括:⑴喪葬費用264,700元:原告李銘豐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264,700元,包括聖愛永生事業治喪費用28,500元、白河大仙寺塔位68,000元及2,000元、告別式餐盒5,200元、永福禮儀社喪葬費161,000元,均有收據可稽(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9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頁)。

⑵扶養費1,217,205元:被害人對於原告李銘豐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衛生福利部統計處110年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李銘豐現年61歲,平均餘命為21.10年,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每年即248,940元,按霍夫曼係數計算後,原告李銘豐得請求之扶養費3,651,616元,原告李銘豐共有三名子女,故被害人應負擔1/3即1,217,205元。

⑶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原本和樂之家庭因而破碎,造成原告李銘豐極大創傷及精神痛苦。

⒉原告任曼瑋部分,共2,876,829元,包括:⑴扶養費1,376,829元:被害人對於原告任曼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衛生福利部統計處110年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任曼瑋現年61歲,平均餘命為25.32年,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每年即248,940元,按霍夫曼係數計算後,原告任曼瑋得請求之扶養費4,130,487元,原告任曼瑋共有三名子女,故被害人應負擔1/3即1,376,829元。

⑵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原本和樂之家庭因而破碎,造成原告任曼瑋極大創傷及精神痛苦,每日以淚洗面。

㈢、原告二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各100萬元,但被告未給付任何賠償。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銘豐2,981,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任曼瑋2,876,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害人是先碰撞到謝英相機車才連人帶車飛過來,被害人機車先飛過來,人才飛過來,我是為了閃避被害人機車才跨越雙黃線,當天若被害人沒有騎那麼快,先撞到謝英相也不會再撞到我這裡。

若我超速是我個人行為,與系爭車禍沒有直接關係,即使我沒有超速,被害人還是會噴飛撞擊身體某個部位。

㈡、我因為系爭車禍後變得不敢開車,經過那條路很害怕,睡得也不好,公司就叫我離職,我現在沒有固定工作,是臨時工。

系爭車輛是我幫人代賣,車禍後只好報廢,因此賠償車主30幾萬元。

另外,聽說我的強制險也有理賠給原告70、80萬元。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二人為被害人李冠穎之父、母;被害人因系爭車禍死亡;

第三人謝英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刑案):被告前經原告二人提起過失致死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19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48號駁回再議處分;

原告李銘豐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264,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喪葬費用收據影本、刑案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調字卷第7頁、卷第15-28、37-4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實,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線,以系爭車輛左前側下方保險桿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原告所受損害及數額應為若干元?

㈢、經查:⒈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為:⑴謝英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提前左轉又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另超速部分有違規定(卷第5761頁)。

經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仍認謝英相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第一次筆錄自承車速60-65公里/小時)有違規定(卷第65-69頁)。

⒉再者,刑案審理期間,為求慎重,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該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

理由略以: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突發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秒,而被害人機車與謝英相機車碰撞後,以被害人行駛速率每秒13.88~16.67公尺推估,被害人及其機車由碰撞地點拋射至對向車道之距離約12公尺,可推估其時間約為0.72~0.86秒,意即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2~0.86秒,明顯小於一般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秒,是故系爭車輛無法及時閃避之可能性較高(卷第75-91頁)。

⒊原告二人復於本件聲請本院向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函詢:⑴被告超速行駛,是否會減少其反應時間,方致系爭車禍第二階段之碰撞?⑵被告跨越雙黃線行駛撞擊遭噴飛之被害人,是否同為肇事原因?經澎湖科技大學提出112年10月26日補充說明書,詳細計算被害人機車與謝英相機車撞擊後之抛射時間、水平移動距離後,就上開函詢問題答覆略以:假定被告在超速(時速65公里,每秒18.06公尺)狀況下,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僅約有0.45~0.49秒;

假定被告依合法之速率(時速50公里,每秒13.89公尺)狀況下,再經過0.15秒後仍將撞及,被告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仍然不足一般白天駕駛人對於突發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1~1.6秒,故被告若依合法之速率行駛接近,仍然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

至於被告向左側閃避跨越雙黃線,因認知反應時間明顯不足,無法進行有效之閃避行為,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是故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卷第105-108頁)。

⒋原告二人復提出106年2月18日聯合新聞網新聞乙則,刊載有醫師表示時速60公里是撞擊生死線,車輛時速超過60公里以上,身體承受撞擊力是平常的10倍,60公里在急診上是重要的外傷機轉點(卷第135頁),而主張若被告依合法之速率(時速50公里)行駛,應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等語。

惟本院細觀該報導係一名醫師呼籲政府推動乘客強制繫安全帶,以防摔出車外致死,然本件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謝英相機車撞擊後,已然拋射在空中,且被害人本身之車速在撞擊前即達60公里/小時,被害人亦為超速,此觀鑑定報告書即明(卷第58頁),若依上開報導所示時速60公里是撞擊生死線(但未說明科學根據),則被害人在第一階段與謝英相撞擊後恐即已無生存機會。

是以,上開報導既無引註科學根據亦與本件情節不同,無參考價值,自無從援為有利於原告二人之認定。

㈣、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二人就其主張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事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二人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無法遽認被告有何過失。

縱使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並死亡乙節屬實,被告仍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既毋庸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二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本院即無續予審認之必要。

基上,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銘豐2,981,905元及賠償原告任曼瑋2,876,8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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