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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陳孝賢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黃敬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所經營之「夢芙美甲精緻SPA」(下稱系爭店家)預約美甲,原告於被告詢問各項服務價格後回應需當面評估,始可報價等語,未料被告竟對原告心生不滿,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陸續對原告公開發表下開言論:1、被告以使用者名稱「0000000_00」帳號,至原告於社群網路Instagram發表貼文下方公開回應,因其回應内容皆與系爭店家無關,原告不願隨之起舞,遂將該帳號封鎖,豈料被告竟再次以「0000.00000」帳號至該文章發表:「妳才有問題 一堆有精神有問題的在那發洩情緒 封鎖也好 看到妳噁到爆」等留言(下稱系爭精神有問題留言)。
2、以使用者名稱「00000 000000」帳號於社群網路Facebook公開社團發表:「真的不想跟無腦店家辯論什麼#自大的店家永遠只會覺得自己沒錯 呵呵 真的發覺闆娘太玻璃心了吧都可以當我阿姨了 還跟年輕人計較什麼呢 好像有一句話是這麼說得年紀越大越愛面子越愛爭 好啦老啦 讓你赢啦哈哈#要懂得敬老尊賢#阿姨好勝心很強」、「新竹這麼囂張的店家真的沒幾家 夢芙美甲精緻SPA」等内容(下稱系爭無腦店家留言)。
3、以使用者名稱「00000 000000」帳號於Facebook公開社圑「新竹爆料公社」、「新竹人新竹事」上張貼數篇針對系爭店家評論後,訴外人曾鈺鈞(下稱曾鈺鈞)乃於該評論下方替原告平反,被告竟發表「曾鈺鈞 不是夫妻 阿 不就是老闆嗎 難到是客兄」、「曾鈺鈞 阿 是客兄 我了解了」等文字(下稱系爭客兄留言,與系爭精神有問題留言及系爭無腦店家留言,合稱系爭留言)。
㈡、原告為系爭店家之負責人,且曾出版實體書籍,被告於公開之網際網絡所為之系爭留言,並非客觀陳述自身消費經驗,除貶低原告之人格外,系爭客兄留言更已明確影射原告與第三人有通姦之情事,嚴重減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況被告上開言論並非真實,顯已踰越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被告於公開網絡為上開詆毁原告之言論,使其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業已嚴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侵害情節實屬重大,原告於精神上已承受重大之痛苦,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又系爭店家之業務為原告主要收入來源,而被告上開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實已嚴重影響原告就系爭店家業務之執行及潛在客戶之來源,是原告就系爭店家之業務所得已受到相當損害甚明,原告之執行業務損失應以10萬元計算為當,被告亦應另賠償原告執行業務之損失10萬元。
是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以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已獲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以本件主張之事實等,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系爭留言均為其於公開網絡所發表,且亦知悉「000000000000」帳戶為原告所使用,而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3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惟被告否認其發表之系爭留言,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留言,已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妨害業務執行之損失10萬元,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留言,已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公開網絡發表系爭留言之行為,為對其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系爭留言,對其構成侵害名譽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2、復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適用。」
、「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較高程度之退讓;
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3、就被告之系爭精神有問題留言而言,經查,被告因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系爭店家之經營者即原告預約美甲,並支付定金3,000元,原告於被告詢問各項服務價格後,回應被告需當面評估始可報價等語,被告乃於111年4月4日,在Facebook公開社圑「新竹爆料公社」上,張貼「夢芙美甲精緻SPA讓我傻眼」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嗣於該貼文底下,即有甚多不同帳號使用者之留言,並相互主張支持原告或被告,其中包括帳號0000000000者先行留言:「黃小姐(指本件被告)因為過往自己的男女借貸問題想利用網路抨擊店家藉此達成自己目的,真的好天真,你和店家員工親屬私人問題就要用偽消費行為讓老闆出面解決…」等文字,原告於其後留言:「謝謝你為我發聲,我已經封鎖黃小姐了,我們跟他不同世界的人…」等文字發表意見後,被告始回應並貼文系爭精神有問題留言等情,有系爭貼文、系爭留言及系爭貼文下之相關留言之截圖影本在卷可參(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1-13頁),並有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影本,附於系爭刑事案件之111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內可參(見該111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第40-41頁),亦據調取該111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查明無訛。
是以上開留言順序及整體內容以觀,被告係針對帳號0000000000者,提出與上開兩造間美甲消費事宜無直接關係事件所為之留言,而加以反擊回應,則被告以系爭精神有問題留言而為回應,縱用語有所情緒化,尚難認其主要係針對原告,及其之上開留言內容已達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程度,暨被告有不法毀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之系爭精神有問題留言,已對原告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4、就被告所張貼之系爭無腦店家留言部分,雖其內容含有包括「無腦」、「自大」、「玻璃心」、「囂張」、「年紀越大越愛面子越愛爭」等用詞,會令原告心生不悅,惟查經綜觀被告系爭無腦店家留言及在此發文前面兩造以外其他人之發文,暨被告之其他發文內容(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3-14頁),可知被告系爭無腦店家之留言,主要係就其與原告接洽欲至系爭店家消費時,原告當時對其之回應及服務態度等節,所為之評論,核此乃係居於顧客地位之被告,對與其接觸之商家負責人即原告之服務、態度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涉及其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亦非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則揆諸前揭第2點之說明,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留言,具有違法性可言。
況原告自陳曾出版實體書籍(見竹北司簡調卷第7頁),則其即屬該當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人物,依上開之說明,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亦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難認被告之上開留言,已逾越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標準,是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無腦店家留言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亦難認有據。
5、又查,被告所張貼之系爭客兄留言,乃係針對帳號「曾鈺鈞」之使用者,且該「曾鈺鈞」使用者亦留言:「對了我不是老闆唷~我是看熱鬧鄉民」等文字,而依上開之留言順序及留言内容,均無提及原告之姓名或「000000000000」帳戶,亦無足資辨別其為原告之暗示,參以回應上開貼文之使用者眾多等情,有上開言論之截圖影本附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6頁),準此,即難認被告系爭客兄留言,乃係指述原告,亦無從認定原告之名譽,有因被告系爭客兄留言而受到貶抑、毀損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客兄留言,故意侵害其名譽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乙節,亦難以憑採。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妨害業務執行之損失10萬元,是否有據? 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系爭留言,已逾越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標準,亦無從證明被告具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故意及不法性,暨其名譽權有因此受到貶抑、損害之情形,即難認被告之系爭留言,有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執行業務損失10萬元合計30萬元,於法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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