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499,2023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何建衛

被 告 陳柏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街0號前之北向車道路邊,欲起駛進入車道內時,因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駕車駛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見狀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20元: 原告因上述傷勢至仁慈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420元。

(二)系爭機車維修費23,891元: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為23,891元。

(三)工作損失46,968元:原告任職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車禍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每日工資為1,957元。

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傷勢,致110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無法工作;

110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則因車輛送修亦無法工作;

另需於調解及出庭時取消排班共3日,原告因此受有46,968元【計算式:1,957元×(15日+6日+3日)=46,968元】之薪資損失,被告應予賠償。

(四)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身心受損,對騎乘遠程車途心生恐懼,且被告迄今未曾慰問,亦無和解誠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結帳試算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薪資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45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規範,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或缺陷、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起駛時,疏未禮讓同向後方之系爭機車先行,乃與之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

參以本案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份判決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6頁),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傷勢至仁慈醫院治療,共支付醫療費4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核與本院向上開醫院函調原告之就醫費用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二)系爭機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工資5,429元、零件18,462元,共計23,891元,業據原告提出結帳試算單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領牌日110年8月30日(見附民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9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429元,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21,417元為必要。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休養傷勢之15天、機車維修之6天及開庭之3天期間,均無法工作,合計受有46,968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等情,雖提出薪資明細、勞保局函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45頁)。

惟查:1.檢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見附民卷第15頁),可認其傷勢輕微,依常情判斷,該等傷勢應不會對工作造成嚴重影響。

又經本院以依原告上開傷勢,是否會影響其擔任外送員工作乙節函詢仁慈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輕微擦傷,不致影響上開工作。」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告應無停止工作以休養之必要。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休養15天之收入損失,洵屬無據。

2.關於原告請求機車維修期間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既為騎乘系爭機車以從事外送業務之外送員,於系爭機車毀損送修期間,自會受有無法工作之收益損失,其屬當然。

又系爭機車之維修期間為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見附民卷第17頁),共計6日;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每日收益則為1,957元【計算式:(36,530元+32,883元+30,950元+21,699元+26,614元+27,440元)÷3月÷30日=1,957元】(見附民卷第35-43頁)。

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修復期間6日無法工作之所失利益,即為11,742元【計算式:1,957元*6日=11,742元】。

3.至關於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而出庭、調解,共3日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

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到庭應訊,乃係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所必須,其主張受有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核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非直接必然,亦即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通常不必然發生原告應請假開庭致無薪資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因開庭、調解所致收入損失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身體擦挫傷之傷害,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為外送師,目前從事製造業,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在100萬元以內,名下有不動產、汽車;

被告之110年度之所得總額在150萬元以下,名下有汽車,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調解卷第21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13-15頁反面)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1,417元、工作損失11,742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3,579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5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曾支出請求財產損害部分之裁判費,該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原告負擔分之訴訟費用,餘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62×0.536×(3/12)=2,47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62-2,474=15,988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