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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世璋
陳慶順
被 告 林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10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3年,但均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本金12萬3,66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增補條款、函件回執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2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99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計算基礎 1 43,671元 自111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79,996元 自111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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