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500,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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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鼎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梅
訴訟代理人 連淑娟
被 告 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義政
訴訟代理人 王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至7月間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承接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絢閎投資竹北台元段新建工程不銹鋼欄杆工程,被告為負責該工地保全業務,被告受僱人於111年6月30日晚間19時53分竊取原告放置工地的不銹鋼扶手立柱等物料,工地負責主任鄭書榮於111年7月4日調閱工地監視器發現為被告受僱人所竊取,於是當天向當地警局報案,因材料被竊取致原告此工程進度延誤且材料損失,本件受僱人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而竊取,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⑴不銹鋼扶手立柱A,數量120支,1支700元,共計84,000元。

⑵不銹鋼扶手立柱B,數量101支,1支500元,共計50,500元。

⑶不銹鋼扶手起步立柱,數量2支,1支1,500元,共計3,000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0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同業估價單記載之金額無意見。被告是與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擔任保全業務,如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物品遭竊,由被告負責沒有問題,但被告並沒有與原告簽約,所以原告放置在系爭工地的物品遭竊,是否仍由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有疑義。

偷竊之人是用機車將不鏽鋼立柱載去賣,偷竊之人說他只賣3,000元。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11年6月至7月間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承接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竹北台元段新建工程不銹鋼欄杆工程,被告負責該工地保全業務,被告之受僱人陳登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5分許在上址竊取工地內屬於原告所有不銹鋼扶手立柱A半成品120支,不銹鋼扶手立柱B半成品101支,不銹鋼扶手起步立柱半成品2支,陳登允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號起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工程合約書、合約項目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鄭書榮聲明書、估價單等為證,被告不爭執,被告之受僱人陳登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5分許在上址竊取工地內屬於原告所有不銹鋼扶手立柱A材料120支,不銹鋼扶手立柱B材料101支,不銹鋼扶手起步立柱材料2支,陳登允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號起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被告之受僱人林登允竊取原告前開物品,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物品之價額13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3月6日送達被告,竹北司簡調卷第19頁)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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