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晚間11時46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僅負七成之肇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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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張智為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儂
被 告 陳昱廷
訴訟代理人 鍾宇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93號卷第3頁),嗣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524,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晚間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信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信德路與新湖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線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20,000元、車價減損144,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524,000元。
原告行經事故路口時有減速慢行,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僅負七成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支出之修車費用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車價減損部分則未舉證,另被告願意賠償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
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32號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資料,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暫停並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殆無疑義。
再經本院將本件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反超速行駛又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則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20,000元(零件246,000元、烤漆23,300元、工資50,7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經核上開明細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2、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1日),已有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4,6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烤漆、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8,608元(計算式:零件24,608元+烤漆23,300元+工資50,700元=98,608元)。
2、車價減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車價減損144,000元云云,並提出車輛售價表、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印製之車體結構名稱對照圖、車體結構名稱受損比例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然上開資料並非針對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受損比例評估,實無法得悉系爭車輛修復後是否確有價值貶損,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修復後尚受有144,000元價值減損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二技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技術員,暨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28,608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8,60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28,60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暫停反超速行駛又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0,026元(計算式:128,608元×70%=90,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26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請求260,000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擴張請求金額為524,000元,就該部分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於裁判時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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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6,000×0.369=90,77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6,000-90,774=155,226第2年折舊值 155,226×0.369=57,27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226-57,278=97,948第3年折舊值 97,948×0.369=36,1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948-36,143=61,805第4年折舊值 61,805×0.369=22,8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805-22,806=38,999第5年折舊值 38,999×0.369=14,3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999-14,391=24,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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