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505,2023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周祐安

被 告 周志偉
周思婷
徐周玉英
周芳伊
梁勝洋
梁玉琴
梁錦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菽錚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林尚毅
彭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三0四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含法定孳息)准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之(乙)欄位所示金額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之(丙)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26萬6,855元,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04號依法提存,爰求為分割資以提領所應得之價金,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係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清償之標的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

故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自含有寄託契約之性質;

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

查,張鍵勝、莊寶蓮即周雲財之遺產管理人、周朝棟、周祐安即周翰鉉、周志偉、周思婷、周芳伊、梁勝洋、梁玉琴、梁錦昌、徐周玉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管理人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2.96平方公尺)、498地號(面積176.63平方公尺)土地(上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497、498地號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中就「周祐安即周翰鉉、周志偉、周思婷、周芳伊、梁勝洋、梁玉琴、梁錦昌、徐周玉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管理人」部分依序為14710分之240(公同共有)、10122分之231(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7、18、2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影本),其後拍賣系爭土地,賣得共1,328萬6,000元,扣除優先分配之債權,兩造公有拍賣價金26萬6,855元(3萬9,541元+22萬7,314元),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04號依法提存,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原卷核閱無訛,依民法第602條規定屬於金錢之提存物當於提存時即由提存所取得所有權且負有移轉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義務,故兩造取得對於上開提存所具有隨時請求交付本件提存金之權利,而此項性質上屬不可分之債權,則屬債權之準共有,而債權之準共有既為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自得援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分別共有之共有物分割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分割提存物,洵屬有據。

四、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求為原物分配,並就分割比例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計算標準,當事人均無不同意見(見本院卷第11~13頁繼承系統表、分配金額、第101~102頁筆錄),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利益,認原告上開主張分割方式,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因本件訴訟而均蒙其利,且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即起訴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1人如數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甲)應 繼分比例 (乙)分得之提存金金額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新臺幣) 1 原告周祐安 1/6 44,476元 1,000元1/6=167元 2 被告周志偉 1/12 22,238元 1,000元1/12=83元 3 被告周思婷 1/12 22,238元 1,000元1/12=83元 4 被告徐周玉英 1/6 44,476元 1,000元1/6=167元 5 被告周芳伊 1/6 44,476元 1,000元1/6=167元 6 被告梁勝洋 5/84 15,884元 1,000元5/84=59元 7 被告梁玉琴 5/84 15,884元 1,000元5/84=59元 8 被告梁錦昌 1/21 12,707元 1,000元1/21=48元 9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 44,476元 1,000元1/6=167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