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520,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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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
原 告 黃玉蓉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被 告 NGUYEN THI THU HA(阮氏秋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

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指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防止侵害之訴,或以侵權行為為原因之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等是。

特別法就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如無管轄之特別規定,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故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本於侵權行為對於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權利不存在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或法人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越南籍,有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可佐(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64號卷第37、39頁)。

是以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參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應有管轄權,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NGUYEN THI THU HA(中文譯文:阮氏秋河,下稱阮氏秋河)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00碼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玉蓉,行經榮光路與工業五23路口,撞擊訴外人張啟文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玉蓉受有骨盆骨折(髂骨骨折、恥骨骨折)合併骨盆腔血腫,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7,668元。

②醫療用品:1,780元。

③看護費用:12,667元。

④薪資損失:150,000元。

⑤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總計612,115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2,1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00碼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玉蓉,與外人張啟文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玉蓉受有骨盆骨折(髂骨骨折、恥骨骨折)合併骨盆腔血腫,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等情,提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左側直行駛入由訴外人張啟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肇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黃玉蓉受有前開傷害,有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致原告受傷,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開骨盆骨折(髂骨骨折、恥骨骨折)合併骨盆腔血腫,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支付醫療費147,668元、手術傷痕需使用特殊凝膠1,780元,提出醫療收據、佑全保健藥妝銷貨單等件為證,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附醫療費用明細以觀(本院卷第31-77、91、101頁),原告所列骨盆重建預先塑型鎖定骨板66,000元,應包含於71,186元範圍內,又原告所提宏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3,100元,就診科別為腸胃內科,均應予扣除,原告請求醫療費78,568元、醫療用品1,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21日入住財團法人洋明紀念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12,667元,提出財團法人洋明紀念護理之家收據為證。

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記載,原告出院後1個月由他人全日看護為宜,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150,000元之薪資損失,提出荃欣興業有限公司出具薪資證明為證。

惟查,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記載,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住院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3個月,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又10天,以每月25,000元計算,總計83,333元,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83,33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骨盆骨折(髂骨骨折、恥骨骨折)合併骨盆腔血腫,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歷經手術、住院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方為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78,568元、醫療用品1,780元、看護費用:12,667元、薪資損失83,333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326,348元(78,568+1,780+12,667+83,333+150,000=326,348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1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3頁)翌日即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6,3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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