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52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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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張毓純
被 告 季正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下稱「胖哥」)之成年男子之召集,與「胖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下稱「小楊」)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0日8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地下室1樓,先由「胖哥」、「小楊」負責將原告壓制於地面,再由被告使用棍狀工具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二處撕裂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282元、就醫時光腳而購買拖鞋而支出費用95元、精神慰撫金967,62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為欠「胖哥」人情,應「胖哥」之要求去教訓原告,但被告到場發現原告是女生之後,對原告有手下留情,就只有隨便打兩下原告的腳而已,願意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也願意再賠償原告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93頁)。

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竹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111年5月30日遭受被告上開攻擊行為,致受有右小腿二處撕裂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已支出台大新竹分院生醫醫院醫療費用7,932元、下肢運動刮痧費18,000元,心理諮商費用5,000元、身心診所醫療費用1,350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2,2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經核原告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導致下肢受傷,確實有前往台大醫院新生分院生醫醫院就診及刮痧之必要,且原告驟然遭受包括被告在內之多名男子蓄意攻擊,造成身心極大衝擊,已展現憂鬱、失眠之症狀,亦有心理諮商及至身心科就診之必要,業據原告提出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2、拖鞋費用:原告主張其111年5月30日遭受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後鞋子毀損,因光腳就醫,再急診室支出購買拖鞋費用95元,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9頁),核與常情相符,且金額亦無不合理或過高之處,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金額,應予准許。

3、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住家地下室遭被告及數名成年男子謀議攻擊毆打,其所受傷勢縱已縫合,仍有進一步雷射治療及脂肪填補治療之必要,且原告在毫無反擊能力之情況下,在自宅地下室無故遭受被告等人蓄意攻擊,造成原告內心極大恐懼,夜不能眠,受有極大身心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受他人召集,即率然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及內心極大恐懼,衡以原告111年度有所得1,138,981元、名下有財產28,870元;

被告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加害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4、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32,3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282元+拖鞋費用95元+慰撫金30萬元=332,377元)。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377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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