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肇事車輛,在系爭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審核論述如下: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 ㈤、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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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30號
原 告 田信諺
被 告 楊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北原交簡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1項請求之本金為458,235元(見本院卷52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且屬擴張其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老街附近飲用保力達1瓶及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達生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飲酒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出血、雙下肢及腹部多處擦傷、顏面鈍挫傷、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内出血、顱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當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告知其有酒後駕車情事,系爭車輛亦因受損嚴重而報廢。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以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對原告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金額:1、系爭車輛報廢前價值50,000元:原告係於107年以12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同車款於本件事故前中古車交易行情價值約為50,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嚴重,經估價維修費用合計為59,300元,相較核屬過高且難以恢復原狀,是已報廢不另修繕,報廢時並未收取任何費用,故而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50,000元。
2、醫療相關費用64,79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前於湖口仁慈醫院支出10,900元(含救護車費用9,900元、急診費用100元)、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46,430元、於臺大醫院支出5,195元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支出2,270元,是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合計64,795元。
3、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於本件事故後需家人全日看護3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60,000元。
4、工作損失33,44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在家協助小吃店的經營,每月薪資收入約26,400元,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5月23日起住院後返家休養至6月底,合計約有一個多月時間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損失33,440元。
5、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内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並一度陷入重度昏迷而進入加護病房治療,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58,23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肇事車輛,在系爭路口處貿然左轉衝撞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已報廢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天主教仁慈醫療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費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及新竹臺大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病況相片、報廢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7-57頁、司簡調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57頁),且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系爭刑案判決,判認被告對原告構成過失傷害等罪,並判處被告執行有期徒刑8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又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猶駕駛駕事車輛,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因此發生本件事故。
據此,兩車發生碰撞是因被告酒後駕駛,又未依上開規定行駛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審核論述如下:1、系爭車輛受損賠償金40,0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經查,系爭車輛為GOGORO 二代PLUS,000年0月出廠,原告係於107年時以12萬元購買該車輛,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原告當庭陳報在卷可稽(即見本院卷第11頁、第51頁)。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受損嚴重,經其估價維修費用合計59,300元,顯然高於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中古車市場行情交易價值50,000元,且亦難以恢復原狀,故於000年00月間日將系爭車輛報廢,並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金5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報廢證明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57-59頁)。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2日),業逾機械車耐用年數3年之使用期間,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撞擊後,其車頭嚴重受損變形、機車零件四散於地面,亦有現場相片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附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內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8035號卷第32、34-35頁),堪認系爭車輛於撞擊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且無修復之價值,復經原告予以報廢,則原告以車禍前系爭車輛之價值,作為該車受損之金額,即非無據。
是以,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輛之車齡、廠牌,及參酌依職權以網路所調得附卷之與系爭車輛同款式、同年份之中古車行情資料,暨該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報廢已無殘值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減為4萬元為合理、適當而得以准許,逾該金額,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2、醫療及救護車費用63,865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依序前往仁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台大醫院、台大新竹分院進行治療,合計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含救護車費)共64,795元,並提出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費證明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7-51頁、司簡調卷第33-47頁)。
惟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於湖口仁慈醫院係支出急診費用100元、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醫療費46,430元、於台大醫院支出醫療費5,195元及於台大新竹分院支出醫療費2,240元,並支出救護車費9,900元,有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費用證明單、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醫令明細列表及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費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19、23、29、33、41頁、本院卷第23、27-33頁),是經加總計算結果,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合計為63,865元(即100元+46,430元+5,195元+2,240元+9,900元=63,865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費用63,865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即無理由。
3、看護費用60,000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而由家人全日看護達3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合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天=60,000元)乙節,經查,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台大新竹分院函詢,業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因嚴重外傷住院,至少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依該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23日由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同日入專責加護病房並施行腦流引流管置及顱內壓監測手術,於111年5月31日轉入專責病房治療,於111年6月8日轉至普通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交附民卷第9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期間合計25日應全日看護。
另經台大新竹分院函覆略以:原告於該院治療其顏面骨骨折受傷之部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建議為期二週…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是依上開二家醫院之函覆結果,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由家人全日看護30日之情,堪信為合理必要而可採。
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之損害60,000元(即2,000元×30日=60,00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32,825元: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在家協助小吃店之經營,每月薪資收入約26,400元,因系爭車禍後至同年6月底該期間,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3,440元等情。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已屬嚴重,於接受醫院治療期間,自無法工作,且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已函覆稱:病患需要看護期間,不宜從事小吃店工作(見本院卷第21頁),而台北市立醫院已函覆表示原告需看護期間,係自111年5月23日起至6月17日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車禍後至同年6月17日止,此期間自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
又依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6月20日至該院住院,於翌日接受雙側下頷骨開放性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於同月26日出院,出院後應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準此,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17日之後至同月月底此段期間,亦因系爭傷害之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情,亦應堪以採認。
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因接受治療及需休養等而無法工作乙節,應堪信實。
又原告陳稱其於車禍前係在家協助小吃店之經營,則以原告在本件車禍受傷前,其身心及年紀、體力等狀況,堪認其於車禍受傷前在家協助經營小吃店,每月應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以本件車禍時之111年間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則原告於受傷休養無法工作期間,即自111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1.3個月期間,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即為32,825元(即25,250元×1.3=32,82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32,825元,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22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創傷性出血、雙下肢及腹部多處擦傷、顏面鈍挫傷、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内出血、顱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情狀嚴重,致其需進行腦部手術及下顎骨開放性復位固定等手術,並需進出加護病房、數次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1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害,精神亦受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為高中肄業,110、111年度報稅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1部汽車,財產總額0元;
而被告為高職畢業,111年度報稅所得總額0,000元,名下有1部汽車,財產總額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學歷在卷可稽(見司簡調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13-20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痛苦程度甚為嚴重、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之經過、兩造之所得、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以22萬元為合理、適當,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6、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16,690元(即40,000元+63,865元+60,000元+32,825元+220,000元=416,69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1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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