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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范純毓
被 告 彭鏡濂 現於法務部○○○○○○○
祝郁珉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附民字第4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鏡濂、祝郁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彭鏡濂、祝郁珉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撤回對陳宥榕之訴訟,而陳宥榕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0之1頁撤回狀),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鏡濂、祝郁珉、訴外人陳宥榕、朱浩毅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暱稱「安然」、「鋼鐵人」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被告彭鏡濂擔任總收水,被告祝郁珉擔任收簿手兼收水者,訴外人陳宥榕則擔任收簿手,收購朱浩毅之人頭帳戶供贓款匯入及再行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朱浩毅復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甚而擔任取款車手,依照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收水者。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軒與原告聯絡,佯稱可投資「金牛國際」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8日15時36分47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閻楷蘅),上開款項於110年9月8日110年9月8日18時03分55秒轉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朱浩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彭鏡濂、祝郁珉則以:願意用各3萬元和解,但要等被告出監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訴外人朱浩毅死亡外,被告彭鏡濂、祝郁珉、訴外人陳宥榕均經有罪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11~28頁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正本、外放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正本),被告彭鏡濂、祝郁珉對此迄未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訴外人陳宥榕同意給付5萬6,034元與原告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90頁調解筆錄),未見免除被告彭鏡濂、祝郁珉賠償意思,故被告彭鏡濂、祝郁珉不能免其責任,被告彭鏡濂、祝郁珉、訴外人陳宥榕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參酌被告彭鏡濂、祝郁珉與訴外人陳宥榕彼此間並無證據證明有就內部分擔額另行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11萬元之債務,內部分擔額每人3萬6,666元(11萬元÷3),訴外人陳宥榕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內部分擔額,對其餘連帶債務人被告彭鏡濂、祝郁珉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惟據原告具狀稱訴外人陳宥榕已於000年00月間給付1萬6,250元、000年0月間給付663元(見本院卷第187頁陳報狀),合計僅受清償區區1萬6,913元,未見前述「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而簡化其法律關係」之法律問題,故應認本件於被告彭鏡濂、祝郁珉不法取財後,依事實審最後期日為止之狀態,原告仍得向被告彭鏡濂、祝郁珉請求連帶賠償11萬元與1萬6,913元之差額,是為9萬3,087元【計算式:11萬元-(1萬6,250元+663元)=9萬3,087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鏡濂、祝郁珉連帶賠償9萬3,08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起訴狀,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告敗訴部分,認為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繕本。
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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