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542,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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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吳淑芬
江彧暉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芬、江彧暉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淑芬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因原告2人有婚外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0鄰○○街00巷00弄00○0號3樓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申辦之「Wish Huang」帳號登入FACEBOOK(俗稱臉書),張貼內容為:「烏雲密佈罩滿天、淑女已變惡婆娘、芬芳氣息已逝去、江水一去不復返、欲求不滿禮義廉、揮別陰霾重新起、是否公道在人心、個人作孽個人擔、苟且偷生受委屈、東山再起浴火生、西方極樂由他去」等語,其藏頭詩意指:「吳淑芬江彧暉是個狗東西」等語辱罵原告2人,並將分享對象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臉書使用者均得觀覽,被告公然以「吳淑芬江彧暉是個狗東西」辱罵原告,客觀上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妨害名譽事件,被告雖已認罪並經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0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之事實仍應由民事庭法官獨立本於職權認定,不受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又被告雖以諧音「狗東西」之字眼指謫原告2人,惟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狗東西」是描述男女之間發生外遇、通姦等行為,而原告2人於被告與吳淑芬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外遇乙事,經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原告2人應連帶賠償被告50萬元,是原告2人確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則原告2人有外遇、通姦等行為已是事實,原告2人之行為顯然符合一般人社會通念「狗東西」之定義,縱原告因此感受難堪、不快,然被告意見之表達與評論是建立在某一既定之事實上,即不得僅以原告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無法實現且歸責原告自己之行為時,即認定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再者,被告此前已遭受原告諸多誹謗、侮辱等刺激,手段上被告選擇以諧音、隱晦藏頭詩之最小侵害方式,即便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損害亦相當微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顯然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臉書帳號簡介資料、系爭臉書貼文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8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9至19頁),並有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001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7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至9頁),而被告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得易服勞務確定在案,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00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臉書發布系爭藏頭詩貼文以「狗東西」等語詞指涉原告2人之外遇行為,並將該則貼文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之臉書使用者皆可閱覽系爭藏頭詩貼文,又「狗東西」一詞客觀上係屬足以使人感受輕蔑及難堪之侮辱性言詞,有貶抑、影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人格特質之評價,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被告雖辯稱其以諧音「狗東西」之字眼指謫原告2人,係被告本於原告2人外遇、通姦之既定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原告名譽權並未因此受損云云,然被告既自承該語詞依一般人社會通念係指男女於婚姻關係外之不當交往之情事(見本院調字卷第22頁),足認該等語詞客觀上足使見聞之人依其內容引發不當聯想,而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故依社會通念,自屬貶損他人於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之用詞,足使受指涉之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衡情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之名譽權已生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臉書發布系爭藏頭詩貼文以「狗東西」等語詞指涉原告2人之外遇行為,並將該則貼文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之臉書使用者皆可閱覽系爭藏頭詩貼文,確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

爰審酌原告吳淑芬專科畢業,經營網路拍賣,月收入1、2萬元不等;

原告江彧暉研究所畢業,自營太陽能系統,月收入10餘萬元至20餘萬元;

被告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月薪約3、4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2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利率,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見本院11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8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2萬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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