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55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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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50號
原 告 阮彩鳳
被 告 阮氏翠即佳柔時尚髮型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2日至被告經營之佳柔時尚髮型坊消費,經被告介紹後,同意消費紋眉、染髮、剪髮,但染髮須加洗頭費用200元,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原告事後回想,染髮亦須洗髮,洗髮費用應已包含在染髮費用中,被告顯有超收費用,應將洗髮費用200元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向原告佯稱可教授其剪髮技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學費現金30,000元予被告。

被告收受上開學費後,即拿出剪刀教原告美髮剪刀的握法,但因原告第一次拿美髮剪刀並不習慣,導致手會發抖,無法握好,並覺得被告教學不專業,原告反悔,要求被告返還學費,卻遭被告拒絕,原告只好繼續學,但因被告不按時開店,原告無法到店裡好好學習剪髮,嗣聽聞被告要回越南5天、又要出售其店面,顯見被告並無意教授原告剪髮技術,被告顯然並未依約履行,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繳交學費30,000元五倍即15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00元(計算式:200元+1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111年11月22日至被告經營之美髮店消費,一開始沒有說要染髮,只要洗頭及剪髮,洗完頭跟剪完髮後,原告才說要染髮,被告才向原告收取洗頭費用200元。

被告確實已收受原告所繳交之學費30,000元。

被告原本想先教原告美髮剪刀的握法,但原告的手會一直抖,無法拿穩,就改教原告洗髮,現在原告已經學會洗髮和分髮,被告既然收了原告的學費,即有責任教好,只是每個人的學習能力不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臉書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交付現金30,000元學費乙節,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其詐欺、超收洗髮費用乙節,被告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其可教授原告剪髮技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3萬元學費,自應就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向原告收取30,000元學費,主要教授基礎課程,包含洗髮、剪髮、分間、吹髮等,一般人教6個月,原告因曾住過院,伊會教原告8個月等語。

而被告有教授原告美髮剪刀之握法、洗髮及分髮等美髮基礎技巧,此有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臉書照片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6、18、38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教導其持剪刀手法,且有在被告店裡為客人洗頭髮之情(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被告確有教授原告美髮基礎課程,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之情。

此外,原告既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施用詐術、原告因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害云云,難認有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定有明文。

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其中所為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

本件原告係為向被告學習美髮技術而支付學費30,000元,其目的係為習得一技之長,並將習得技藝提供服務予其他消費者以賺取報酬,被告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原告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是本件交易型態,並無消保法第2條第3款所定消費關係存在,應無消保法之適用。

另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事業間之競爭行為,確保公平競爭,承前所述,本件亦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是原告以消保法、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即無理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超收洗髮費用200元部分亦有侵權行為之情云云,惟經被告到庭稱:其店裡收費標準:洗加剪為500元、紋眉3,000元、剪髮300元、洗髮200元、染短髮1,500元,長髮則視長度加錢,如果頭髮長度及肩,約1,700至1,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見洗髮和剪髮有各自分別之收費標準,而原告當日至被告店裡消費紋眉、洗髮、剪髮、染髮,且原告頭髮長度超過肩膀等情,有原告照片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5頁),則按被告上開所述收費標準,其費用合計約為5,200元至5,300元不等(計算式:紋眉3,000元+剪髮300元+洗髮200元+染髮1,700或1,800元),而被告向原告收取5,000元,並未超過上開收費標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稱之詐欺侵權行為,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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