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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李玉香
被 告 曾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2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83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46,337元。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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