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9分
-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一)甲○○:對於原告主張之求償金額除了拖吊費用5,800元、
- (二)乙○○:車禍當天是胞姊即另一被告甲○○要帶母親出門,我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僅被告甲○○1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損害賠償範圍: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7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減縮聲明其相應之裁判費,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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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葉震亞
訴訟代理人 林思安律師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洪瑞翎
訴訟代理人 游子靖
被 告 洪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1,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0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頁),嗣就上開105萬1,099元部分,減縮至86萬4,8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其弟即另一被告乙○○所有、並由乙○○同意出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一路540巷南向北方向沿外側車道行駛,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萬6,400元、拖吊費用5,800元、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鑑定費用5,000元、不能使用車輛損失48萬7,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86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一)甲○○:對於原告主張之求償金額除了拖吊費用5,8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烤漆、工資以外,其餘均有意見。
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部分,因系爭車輛車齡9至10年,伊不相信市場上可以找到9年折舊的零件,就算有也不可能這樣修,修了也不敢開;
就交易價值貶損部分,因系爭車輛未交易、還在開,不可能有此損害;
就鑑定費用部分,屬於訴訟費用問題;
就不能使用車輛損失部分,原告所謂系爭車輛進場修繕92天云云乙情,此與常情明顯有落差,不符一般生活經驗,況且原告在車禍一個月左右,就購買新車,而系爭車輛又等待了近一年才維修,本件原告要求計算從車禍到實際進場時間的代步費用,非常不合理。
其實原告方面倘若未購買足額之保險,擔心自己維修後,對方未全額賠償,因此不在第一時間修繕,這種心情可以理解的,但我方有保險公司人員,也希望在合理範圍處理,而每次開庭至少我方人員都有到,反倒是對方曾經讓我們撲空,系爭車輛停放將近一年,會有哪個車廠同意讓事故車,停放廠內這麼久,最後甚至又拖到別的廠,這完全就不合理。
(二)乙○○:車禍當天是胞姊即另一被告甲○○要帶母親出門,我本人借車給姐姐,合情又合理,被告甲○○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事故當下我也不在場,怎麼把我也一起拉進來告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僅被告甲○○1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查: (1)被告甲○○警詢時稱:「我駕駛AYB-7326號自小客車行駛莊敬一路540巷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不知何原因車往右偏不慎先碰撞路邊靜止停放停車格內的BGB-6228自小客車及AHM-3978自小客車,導致AHM-3978自小客車再去推撞前方BHA-0819自小客車」等語在卷,並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人即被告甲○○有肇事責任(見調字卷第50~51頁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是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
(2)雖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駕駛行為根本不具有一般駕駛人應有之素質,且被告甲○○並非第一次出事故,而被告乙○○卻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借予被告甲○○使用,故彼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30頁筆錄、第104~105頁律師書狀),本院審酌被告甲○○持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9頁執照影本),具備基本駕駛汽車及暸解相關交通法規之能力,至實際用路於後續所生之肇事責任,應本於各次交通事故具體情狀,各別判斷,而本次事故應由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該名肇事者使用之車輛來源,於法律上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又,所稱相當因果關係,乃指:因一般客觀第三人綜合本件車禍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客觀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可見無論係原告方面誤解如上、或基於訴訟策略、或其它考量,而對單一肇事者以外之他人求為連帶賠償,所為俱無足採。
(二)損害賠償範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除拖吊費用5,8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其餘項目則准、駁如次,故而本件連同上述拖吊費用5,800元,共計應准許17萬9,510元(計算式:5,800元+7萬3,710元+10萬元=17萬9,510元): 1、車損修復費用於7萬3,71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根據: (1)依原告提出之總金額26萬6,400元估價單,分計:工資4萬0,800元、烤漆1萬1,500元、零件21萬4,100元(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38頁陳報狀、第39頁統一發票、第41~43頁估價單、本院卷第117頁筆錄第31行),被告姊弟2人則對於上開工資、烤漆部分,明白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筆錄第19行~第119頁筆錄第1行),故於車損修復費用項目,可認列其中工資部分為4萬0,800元與認列其中烤漆部分為1萬1,500元。
(2)至零件部分,被告姊弟2人固爭執市場上不可能找到跟系爭車輛相同折舊年數的零件、就算有也不可能這樣修、修了也不敢開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筆錄第29行~第120頁筆錄第1項),本院斟酌車廠檢修人員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及應理賠之維修費用,均不存在利害關係,併參照原告最早隨起訴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高達53萬1,199元,分計:零件42萬4,288元+工資10萬6,911元(見調字卷第35頁原證3),可見最後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未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情形,應可採信。
惟查系爭估價單註記「部分零件新品單價過高,使用二手零件」,就其使用之二手零件項目、年份皆未具體載明,實難單憑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稱:僅有輪胎、鋼圈、左後燈、剎車油係使用新品,其餘均為二手零件,故無須扣除折舊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38頁陳報狀、第106頁律師書狀),即逕予排除系爭估價單零件21萬4,100元應予折舊計算,是爰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屬自用小客車,出廠日103年3月(見調字卷第24頁原證1之1),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11年12月10日,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修車零件費用21萬4,10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為2萬1,410元,再加上前述認列工資4萬0,800元、烤漆1萬1,500元無折舊問題,據此,車損修復費用合計為7萬3,710元(計算式:工資4萬0,800元+烤漆1萬1,500元+零件2萬1,410元=7萬3,710元)。
2、交易價值貶損爰以10萬元計算:兩造同意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受本院囑託辦理關於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見本院卷第32~33頁筆錄),經該會提出鑑定結論以: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以VOLVO XC90 D5 TURBO AWD排氣量2400cc柴油自用車型,於000年0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80萬元,在該車修護完成後,車價減損為時價之12.5%即10萬元(見本院卷第57~61頁該會112年12月1日112年度泰字第614號覆函,下稱系爭鑑定函),本院認為從損害賠償在於回復原狀之目的以觀,不僅應包含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更應包含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因此不論是修補費用抑或者是交易性貶值損失,受害人俱有權請求,且交易價值減損係車輛毀損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爭鑑定函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並非交易系爭車輛時始發生,又系爭鑑定函向法院提出前,乃依照本院檢附之卷證資料(含光碟1片),同時參考市場售價,換算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因此得出車價減損結論,既已就其估算方式及結果作成完整之書面說明,乃以公正第三人立場進行之客觀評估,自得採為裁判基礎,基此,交易價值貶損項目爰以10萬元認列。
3、關於鑑定費用乃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囑託進行交易價值貶損而發生鑑定費用5,000元(第57頁系爭鑑定函第六點:由原告方面預納),屬於裁判費以外、其他因訴訟程序之進行所支出之費用,應與裁判費合併計算列為訴訟費用(另詳後述)。
4、至所謂不能使用車輛損失云云,均不准許:原告固稱: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共計92天,有使用與系爭車輛同款汽車之必要,租車費用時價5,300元/日,故得本項請求48萬7,600元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律師書狀、第118頁筆錄第3行),本院考量本次車禍發生日111年12月10日,而111年12月與112年7月相隔已逾半年之久,又原告自陳於本次車禍之次(112)年1月份,於112年1月17日即已購進新車(見本院卷第25頁陳報狀),則於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該段特定期間,原告非處於無車可用狀態,亦無另行租借車輛之必要。
至原告解釋稱:購入新車係係要家人使用,其本人仍有代步車需求之損害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筆錄第12行),惟查系爭車輛於本次車禍,本非原告使用(見調字卷第49頁駕駛人為訴外人林○○),甚至由前述原告最早提出之原證3估價單,即報價金額於零件部分高達42萬4,288元那紙、估價日期為車禍10日以內之111年12月19日估價單,交修項目為:懸架、異音、吱吱聲/嘎嘎聲、後側外部車體、剎車、煞車油洩漏、客戶名稱為吳○○(見調字卷第35頁原證3),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函通知原告應在文到20日內補正「請查報本人於111、112年度於服務單位,該兩年度於服務單位有無申請停車會及停車費補助?如有,申請之車號為何?」(見本院卷第11頁函稿及第25頁陳報狀),始終未見原告據實報告其本人於111、112年兩個年度,正常上、下班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準此,既不能認定:懸架、異音、吱吱聲/嘎嘎聲、後側外部車體、剎車、煞車油洩漏之事故車輛,有需要長達整整3個月修復之期間,更況也無從認定於正常修復期間內,原告本人受有租用與系爭車輛同款汽車之費用損害,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補稱:「對於原告車輛放置原廠期間或至保養廠維修期間,如鈞院認有疑慮均有發函確認」(見本院卷第120頁筆錄第7~8行),無此項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7萬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72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甲○○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甲○○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減縮聲明其相應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
依本件最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86萬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已由原告預納(見調字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6頁綠聯收據),並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5,000元,已由原告預納(見前揭系爭鑑定函第六點),以上合計訴訟費用1萬4,4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
如原告對於被告甲○○受敗訴不利益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68萬5,29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1,235元;
如原告連同對於被告乙○○部分全部不服而為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86萬4,80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4,205元。
若被告甲○○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7萬9,51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82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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