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569,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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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楊蔡億
李挺維


被 告 邱雅茹

訴訟代理人 葉鑑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2年度北簡字第7663號)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辯論絡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在民國108年12月26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台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松智路口時,係行駛於內側道路上,其因違規過失向右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中線車道,致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訴外人林芝羽(下稱林芝羽),向右閃避而未注意當時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直行於外側車道後方之訴外人吳宗翰(下稱吳宗翰),因而與吳宗翰發生碰撞(即B、C兩車相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宗翰受有左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脛骨骨幹骨折、左遠端脛骨骨折及左踝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吳宗翰就系爭事故向林芝羽與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5664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判決林芝羽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吳宗翰本金新臺幣(下同)1,675,5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等確定。

吳宗翰即據另案確定判決向林芝羽為上開金額之請求合計1,869,694元(計算式:1,675,510元+自110年2月6日至112年2月2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171,912元+訴訟費用22,272元=1,869,694元),因原告承保林芝羽所有系爭C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原告乃代為林芝羽悉數賠付予吳宗翰上開之1,869,694元。

又據另案確定判決所據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已認定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林芝羽為肇事次因、吳宗翰無肇事因素,則林芝羽與被告2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責任比例應為30%、70%,是原告既已代為連帶債務人林芝羽賠付1,869,694元予債權人吳宗翰,林芝羽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上開款項之70%,即1,308,786元(計算式:1,869,694元x70%=1,308,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芝羽並已將其上開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則原告基於上開連帶債務內部求償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8,786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就原告已代為林芝羽,依另案確定判決內容賠付予吳宗翰共1,869,694元之情固不爭執,惟主張其就系爭事故與林芝羽間肇事責任比例應為6:4,故其僅需負擔清償原告所賠付吳宗翰上開款項之60%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事故林芝羽與被告間之過失責任比例外,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吳宗翰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圖、另案確定判決、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66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37頁),且系爭事故經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林芝羽為肇事次因、吳宗翰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另案確定判決該事件卷宗第26-29頁),已據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另案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與林芝羽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內部分擔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範可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若已獨力清償「連帶債務」,亦可回頭要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他人,分擔其已清償之部分數額。

惟按於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人間,如其等對損害發生之過失程度有輕重時,此時即應類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及法理(即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轉嫁於他人),依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人間,對損害發生之責任比例,以決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責任之分擔,始符公平之原則。

㈢、就原告之被保險人林芝羽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而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駛於內側左轉彎用車道在前,違規過失向右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中線車道,致影響駕駛系爭C車在後且位於中線車道之林芝羽行車之動線,其為避免追撞到系爭A車,乃逕自駕駛系爭C車向右閃避至外線車道,而未及注意當時正騎乘系爭B車,直行於外側車道後方之訴外人吳宗翰,致系爭B、C兩車相撞,而導致吳宗翰受有系爭傷害,故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疏失,為肇事主因,林芝羽則有駕車向右閃避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為肇事次因之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影本附於前述卷宗內可參。

可見被告駕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為變換車道行駛之過失,致影響到林芝羽之行車動線,並因林芝羽駕車向右側之外線車道閃避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未注意騎乘在其右後方、位於外線車道吳宗翰之來車而有過失,致與該機車發生碰撞並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審酌上情及考量林芝羽與被告各自違反上開交通法規,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大小及其等之過失強弱程度等情,認被告與林芝羽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及肇事責任比例,應為6.5:3.5,是被告就與林芝羽之上開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比例,即為6.5:3.5。

準此,被告就上開吳宗翰依另案確定判決,所得向被告及林芝羽連帶請求賠償之金額即1,869,694元,其與林芝羽二人之間,其之內部分擔額即為1,215,301元(計算式:1,869,694元×65%=1,215,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查,原告既已依另案確定判決內容,代位其被保險人即林芝羽,賠付予吳宗翰1,869,694元,業如前述,依首開之規定,已使被告得以對吳宗翰同免責任,則原告另依上開首開之規定、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扣除林芝羽個人之應分擔額後,代位林芝羽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部分即1,215,301元,核屬適法有據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基於民法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以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215,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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