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580,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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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陳宗雄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童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初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被告與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稱之「車商」集團),被告擔任「內勤組」(或稱「控組」,依訴外人劉姜子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至「德勝」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10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訴外人蔡基傑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53、57至70頁)。

又被告因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等事實,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已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原告因受該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過程中,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乃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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