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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04號
原 告 楊陳梅妹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0359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抵押權人,因被告所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狀況未明,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似為93年發生之債權,迄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況原告斯時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已有參閱過債務人之信用報告,債務人已告知已清償所有之債權,故系爭債權業已清償完畢。
因原告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對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判決: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已有規定。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決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
而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或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
三、經查,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予債務人不明,且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已罹於時效、並業經債務人清償等情,主張其為就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
惟查,按抵押權人並不占有抵押物,僅就抵押物拍賣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故無論對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係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抑或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均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抵押權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準此,依原告上開所述,其既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則其就系爭土地拍得之價金,即有優先受償之權,是就系爭土地繼續為強制執行,顯然並不會影響到原告之權利,其亦不會因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而受到侵害,且原告亦非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典權人、留置權人、質權人,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顯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案件,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所提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要件不合。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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