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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賴傳沐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張爰宥(原名許爰宥)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褒忠路283之57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案發地點路段中設有雙黃實線,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不得於飲用酒類後駕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褒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案發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對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5-7肋)、雙側下肢挫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損。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174,268元、氧氣機租用費2,500元、交通費495,600元、車輛維修費230,000元、看護費1,777,900元、工作損失1,40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886,515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
原告僅一部請求其中10,000,000元,並願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受領之保險給付2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上明中醫聯合診所(下稱上明中醫診所)醫療費部分與系爭傷害無關,醫囑亦未記載原告需租用氧氣機,故原告請求醫療費超過174,268元、氧氣機租用費2,500元,及往返上明中醫診所交通費部分,均屬無據。
原告前往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看診次數為91次,其請求逾91次計算之交通費部分為無理由。
系爭車輛已報廢,自無支出修復費用之問題,且訴外人方美雪於113年2月23日始通知被告債權讓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傷病給付448,849元,復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有雙重受償之情。
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6%實有疑義。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00,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㈠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案發地點路段中設有雙黃實線,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
㈡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案發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對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頁),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案發地點路段中設有雙黃實線,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21時10分許,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一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密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足認被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形,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由此堪認被告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損。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1.醫療費:⑴東元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東元醫療支出醫療費174,268元一節(本院卷二第10頁),有東元醫院112年12月29日東秘總字第1120011089號函(下稱東元醫院函)暨所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7至4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⑵上明中醫診所部分:此部分據被告抗辯: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
觀諸原告所舉之上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89頁),醫師醫囑記載:「約2021/11/12車禍引起腦溢血(左側)手術,頸項部受傷僵硬,搖頭會暈,左側R5&R7骨折,腰痛,現覺全身不舒,胸悶,四肢脹麻,偶覺發冷發抖,眠差,不易入睡」等語,究係針對何種傷害或疾病進行治療,已有未明,參以該診斷書上已載明「本診斷書法律訴訟無效」等語,即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所受醫療費損害與系爭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已盡舉證責任。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⑶準此,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之損失,於174,268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2.氧氣機租用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甫手術出院全身虛弱無力、呼吸困難,為維持血液中含氧量,故於110年12月31日租借氧氣機使用,支出租用費2,500元一節,雖提出總騰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氧氣機租賃合約書、收據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187頁,本院卷一第297頁),然觀諸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交附民卷第17頁),醫囑並未記載原告出院後必須使用氧氣機,尚難認氧氣機租用費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3.交通費:⑴東元醫院部分:①原告主張其自住所往返東元醫院單趟車資為600元(往返車資1,200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191至1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頁),堪予認定。
②原告雖主張往返東元醫院392次(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
然其中110年11月12日係自案發地點至東元醫院急診,業據原告於警詢中自陳:救護人員有將我送去竹北東元醫院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4頁),此部分難認有支出自住所往返東元醫院之交通費。
又110年12月31日係原告出院,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交附民卷第17頁),足認該日僅有支出單趟交通費600元。
另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20日係原告前往東元醫院耳鼻喉科、眼科看診(本院交附民卷第29、39、41、43頁),據被告抗辯與系爭傷害無關(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而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日期、科別之看診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即難認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餘原告主張往返東元醫院次數,經核與東元醫院函暨所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科治療單(本院卷一第347至439頁,本院卷二第27至89頁)所載內容相符,且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核屬有據。
③被告固抗辯:東元醫院函記載原告就診次數共計91次,其餘次數爭執云云(本院卷二第11頁)。
惟查東元醫院函暨所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僅有關於原告至東元醫院就診部分,並無原告進行復健治療部分。
而原告就其往返進行復健治療部分,已提出復健科治療單為證(本院卷二第27至89頁)。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④被告復抗辯:爭執原告是否每次均有搭乘計程車云云(本院卷一第11頁)。
惟原告已主張:其無自行開車就診能力,需仰賴他人載送等語(本院卷一第247頁),衡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必須長期復健,堪信原告主張其需仰賴他人載送,應屬有據。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運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
從而,原告既須仰賴他人載送,縱未搭乘計程車,仍應認受有交通費之損害。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⑤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住家往返東元醫院次數為392次,趟數即為784趟(計算式:392*2=784),經扣除前述9趟(計算式:2+1+2*3=9)後,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交通費465,000元(計算式:(784-9)*600=465,000)之損失,核屬有據。
⑵上明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前往上明中醫診所進行之醫療行為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該部分之交通費用,尚屬無據。
⑶基此,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之損失,於465,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4.車輛維修費: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30,000元(工資98,000元、零件費用13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費單據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205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已報廢,自無支出修復費用之問題云云;
惟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自得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⑶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頁),故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2日),已使用逾27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4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3,200元(計算式:132,000*1/10=13,200)。
至工資98,0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支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⑷至被告固抗辯:主張時效抗辯,本件事故於110年間發生,至113年2月23日始收到債權讓與通知云云(本院卷二第138頁)。
惟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於110年11月12日發生,據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狀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該狀於112年5月18日繫屬本院,有該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本院交附民卷第11至16頁),顯未罹於時效。
至原告何時為債權讓與通知,與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⑸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111,200元(計算式:13,200+98,000=111,200)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看護費用: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1月12日經由急診住院加護病房,110年11月18日轉至普通病房,110年12月2日再次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於110年12月4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0年12月31日辦理出院,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扣除加護病房日數後,支出43日看護費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17、2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堪信為真實。
復據本院函詢東元醫院結果略以:原告出院後需全日看護2年等情,有東元醫院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47頁)。
是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730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核屬有據。
另參以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全日看護費為2,300元(本院交附民卷第207頁),是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300元計算,應屬有據。
⑶基此,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1,777,900元(計算式:2,300*(43+730)=1,777,900)之損害,即屬有據。
6.工作損失:⑴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急診住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一情,均如前述,該段期間既為住院期間或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之期間,則原告僅主張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23個月)不能工作,自屬有據。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5個月之薪資為64,121元、64,120元、69,197元、61,140元、61,671元,有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燿公司)110年5至10月之員工薪資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4至152頁),則原告僅主張以每月薪資61,0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亦屬有據。
⑵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1,403,000元(計算式:61,000*23=1,403,000),核屬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448,849元,重複受償云云。
惟按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7.勞動能力減損:⑴原告於112年5月9至10日、9月19日、10月17日、10月23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影像檢查顯示胸椎第十二節與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和胸椎第十二節與腰椎第一、二、三節椎間盤突出,神經傳導檢查顯示腰椎神經根病變,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原告之全人損傷比達26%,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46%,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6%,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7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46%一節,應屬可採。
⑵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23年6月17日年滿65歲退休,亦即原告尚可工作至123年6月16日。
自112年10月12日起計至123年6月16日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以原告勞動能力價值為每月61,000元,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46%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886,515元【計算方式為:28,060×102.00000000+(28,060×0.00000000)×(103.00000000-000.00000000)=2,886,514.000000000。
其中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2,886,51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8.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專科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則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經營小吃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一第38、42頁),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9.以上,原告受損害金額合計為7,617,883元(計算式:174,268+465,000+111,200+1,777,900+1,403,000+2,886,515+800,000=7,617,883)。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9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抗辯該保險給付應予扣除,核屬有據。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417,883元(計算式:7,617,883-200,000=7,417,88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17,883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本院交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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