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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18號
原 告 魏芸卉
被 告 LE THI HONG ANH黎氏紅英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與證人甲○○結婚,婚齡多年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外籍人士,被告與證人倆卻進行同居生活,在外公然摟抱、牽手、親密,在內共築愛巢於新竹縣○○○○路000巷0弄0○0號,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互動行為,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求為非財產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知證人已婚,也無與證人有任何不當親密關係,沒有調解意願,收到起訴狀繕本至為錯愕,所附證物模糊難辨,且退步言之,依原告所述,既然證人也是共同侵權行為人,那麼原告未對連帶債務人提出請求,應該可視為免除原告配偶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時相應於被告而言,自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乃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為受有法律保護之權利。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出彩色照片8張(原證一,附於調字卷第10~17頁)、身心科別就診單據(原證二,附於調字卷第18頁)、交易明細與發票影本多紙(附於本院卷第71~75頁),及據證人甲○○於最後期日到庭結證稱:「(提示調字卷原證一,請依序告訴我們調字卷10頁是什麼意思?11頁之後呢?)10頁,我在租屋處與被告在租屋處門口。11頁,我在租屋處要進入,刷門禁卡。12頁,我的車輛,登記在我名下,停放在租屋處門口。13頁,在街道上行走,旁邊的人是被告,是5/4晚上八點。14頁,這是另一個角度,時間跟剛剛相同。15頁,這在百貨公司裡面。16頁,這是另一個角度。17頁,在電影院進場前,旁邊是被告。(被告是哪國人?)越南。(你跟越南人去看電影?)是。(為何不跟原告去看電影?)跟老婆的感情沒有很和諧。(第17頁,是一男一女手牽手,是這樣?提示)是。(這個女生穿的很輕便,是拖鞋,沒有什麼正式的打扮,男生也很輕便,穿短褲,是認識很久了?)認識一年半左右。(何時開始認識?)2022/5。(如何認識?)被告實際在臺灣就學,但有從事性交易,是在這樣的場所認識的。(是在酒店做檯?)不是酒店,是網路仲介。(第15頁、16頁在百貨公司,是哪家?)應該是巨城。(所以17頁看電影是在巨城裡面看?)是。(15~17頁,是同一天的事情?是先吃飯再看電影?)同一天,先吃飯還是先看電影時間有點久我沒有很確定,但最後是去看電影。(看什麼片?)星際異攻隊三。(看完之後,幾點離場?)電影是晚上10:40開始,結束接近凌晨1點,我是網路買票。(看完電影已經凌晨1點,是搭計程車回去還是你開A**-***9的車載被告回去?)我開車載被告回去。就是這台車。(這台VOLVO的車,車主是誰?)我本人。(原告有使用這台車?)幾乎沒有。(看完電影載被告返回租屋處?)是。(在車上聊什麼?)沒聊什麼,直接返回租屋處。(有聊電影好不好看?)有聊一些,因為他中文不太好,有聊劇情。(聊天的時候有摸來摸去?)沒有。(你載他回租屋處後就各自返家?)沒有,我住租屋處,跟被告同一張床。(睡覺前被告洗澡你有跟著進浴室?)沒有,各自洗。(他家兩個浴室?)1個,輪流洗。(誰先洗?)通常被告先。(是套房的那種浴室還是房間外的?)套房的。(被告在自己家裡套房浴室洗澡,你人在客廳還是房間?還是根本沒客廳?)套房沒有客廳。(被告在洗澡,你人在哪?)房間只有有壹張床。(你人在床上?)是。(你等原告洗澡出來?)是。(被告洗澡出來有穿衣服?)通常有穿睡衣,有上下的。(然後就換你洗澡?)是。(洗完澡後就乖乖睡在床上蓋棉被聊天?)我約112/4/10開始跟被告同居,住一起睡同一張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05頁),證明倆人確實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事實。
五、審酌證人具有正當職業,並經具結擔保所述實在而為證述(結文附於本院卷第115頁),復於法庭內與法官對答時,能夠侃侃而談,語句流暢且能接續或呼應法官談話之語意而為陳述,未見突然停滯、思索或急於解釋之情形,又智慮正常,應無幻想自己與身形曼妙女郎彼肩於暗黑之戲院,欣賞星際異攻隊好萊塢漫威電影,或者幻想自己躺在套房床上,看著長髮披肩外籍女子出浴場景,並將此等非份之想,訴諸綦詳於從未蒙面之律師共聞之可能,是其所證,應屬可信。
對此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有質疑並稱證人所述反反覆覆(見本院卷第113頁最後筆錄),然經證人表示已與被告提分手,因為1個月包養費是3萬到4萬間,本院卷71、73、75頁是證人提供給原告,證人已經取得原告的原諒,證人壹張壹張的講,71、73、75都是些什麼事:①112/3/25發生的這筆跟3/28這兩筆加起來約肆萬,是匯款給被告的包養費。
②4/4是另一筆,4/6這筆是更換輪胎,由我替被告支出的。
③同時4/6另一筆是被告匯回的。
④5/8這筆是被告匯給我的,算是生日禮物。
⑤最後一筆4/28也是我匯款給被告的包養費。
(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筆錄)以上可見證人不但智慮正常,且其收入係正業所得,因此對於金錢,可以說是:親如包養、亦明算帳,一筆一筆地,心裡明鏡似的,算得可清清楚楚。
甚至證人還加碼告訴大家,被告長的算漂亮,證人的意思是包養的話,被告只能跟證人發生性行為,包養期間不能跟別的男生發生性行為,但是證人與被告吵架鬧分手,因為被告要回去做性交易,當被告知道原告要走法院途徑,竟然在112/5/28夥同一個人跑到證人台中的居所,證人父母的家找證人,當時證人父親也有下來樓下有看到兩個人,因為原告提告金額是賠償50萬元,夥同的這位,對證人進行恐嚇勒索,雖說證人沒有報警,但是5/29中午,被告有透過軟體跟我聯繫,要證人到被告上班處工廠利用中午時間交付勒索的金額,5/28當天證人去便利商店領錢交付了10萬元現金,5/29當天被告希望證人再交付40萬元,證人沒有交,剛剛證人講的10萬元有當日領款紀錄可以提供,這筆10萬元原告不知情,證人領錢時,勒索的人在騎樓等,而當證人在法庭內加碼敘述及此,在場聽聞之原告本人,聽得都在法庭裡面唉聲出來了(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筆錄),這個應該是原告有問證人多少,為了家庭圓滿之證人,就吐實多少,至於原告沒有問到的,就不用知道太多了。
因此,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利益,引用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之說法,不知從何而起,又所謂被告不知交往對象已婚之說詞,若屬實在,則被告只需據實相告,自己異地求學年輕識淺,尋求諒解即可,沒有必要balance的,妳告我50萬元,那麼我就從妳老公那裡先拿50萬元墊底,是以被告所辯,俱無足取。
六、綜上調查審理結果,被告與證人倆短暫同居交往之事實,已足認定,自不能因為原告與證人夫妻間一度不睦,被告即得違反善良風俗、藉詞關切並破壞、動搖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而證人以原告問多少,證人就吐實多少之方式,求得原告諒解,核此諒解乃原告重開心門,給與被告有再度擁有妻子、孩子,回歸家庭生活、把握幸福之機會,並不是免除民法侵權行為金錢賠償責任,更不可能是留給被告免除賠償之契機,依其情狀,應該不致令人發生誤會,則原告對於應為連帶賠償之2人其中1人,仍得請求因前述不當同居交往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至明。
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酌原告與證人夫妻間固一度不睦,但未失互信、互賴、互愛之磬石基礎,此有證人補充:「(是否領日旅費?)我可以反駁律師嗎?(你不用反駁,你開庭前沒有跟原告勾串,不然這麼簡單的時序背一背就好了,法官相信你不是來法院背答案的。
)但我還是要表達,原告之所以原諒我,主要是考慮兩個小孩,她覺得我在離家的時間她感受小孩被欺負了,她沒有為自己受委屈做辯駁。」
(見本院卷第112頁筆錄第14~16行),依原告與證人間之婚姻狀況,本件侵害行為之期間、態樣、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配偶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考量兩造身分及財產狀況(見調字卷第31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及本院卷第23~54頁兩造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分別參看),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按不符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
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被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4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6,4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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