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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京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勲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楊禹謙律師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黃堅森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9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建案(下稱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竟於111年8月30日16時許,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吊車工人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進入系爭工地,並由上開吊車工人中之1人下車操作吊臂,將系爭工地內、原告所有之鋼筋13公噸(下稱系爭鋼筋)吊掛上車後,載運至新竹縣○○鎮○○路000○0號源興資源回收行,出賣並交付9.655公噸予不知情之訴外人余月珍;
被告另出賣並交付3.345公噸予不知情之上開吊車工人。
系爭鋼筋係原告於111年7月5日以每公噸25,3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鎰盛有限公司買受,原告因此受有328,900元(計算式:25,300*13=328,900元)之損害。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鋼筋為使用後之廢品,被告係以廢品價格出賣,所得僅100,412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被告追徵犯罪所得100,412元並執行完畢,原告得聲請發還,故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4頁):被告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於111年8月30日16時許,委託前開吊車工人2人,駕駛上開大貨車進入系爭工地,並由上開吊車工人中之1人下車操作吊臂,將系爭工地內之系爭鋼筋吊掛上車後,載運至源興資源回收行,以100,412元之價格出賣並交付9.655公噸予不知情之余月珍;
被告另以30,000元之價格出賣並交付3.345公噸予不知情之上開吊車工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鋼筋被告應依111年7月5日買受之價格328,900元賠償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6時許,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鋼筋,將之轉賣並交付不知情之余月珍、上開吊車工人,侵害原告就系爭鋼筋之所有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毋庸審究。
㈡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
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鋼筋係原告於111年7月5日以每公噸25,300元之價格向鎰盛有限公司買受,共計328,900元(計算式:25,300*13=328,900)一節,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估驗請款單、地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堪予採憑。
又原告於111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附民卷第5頁),依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
故依前揭說明,應考量系爭鋼筋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12月9日之折舊。
㈢按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4規定:「本表所列固定資產,係指全新者而言。
固定資產之各項重大組成部分其性質選定適用細目資產之耐用年數提列折舊;
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是依系爭鋼筋性質,其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3項「其他建築及設備」號碼第10309號之「其他」、「鋼鐵結構建造」之類別,耐用年數為15年(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對系爭鋼筋耐用年數為15年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
復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42/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鋼筋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12月9日,已使用6月,系爭鋼筋折舊後之價格為305,54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05,54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固辯稱:系爭鋼筋為廢品,經以廢品價格出賣,自應以廢品價格賠償云云,然余月珍係資源回收業者,其以資源回收之價格買受系爭鋼筋,自屬當然,實難據此反推系爭鋼筋屬廢品而僅值廢品價格。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向被告追徵犯罪所得100,412元並執行完畢,原告得聲請發還,故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立法理由載明:「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
足認雖經諭知或執行沒收,原告仍得本於民事請求權之行使而取得執行名義。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900×0.142×(6/12)=23,3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900-23,352=305,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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