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零貳元,及自民國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零貳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甲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11年7月22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雖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然丙○○與有過失,原告自應
- (二)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 (三)並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丙○○就本件事
-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各為多少?
-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再者,原告乙○○因丙○○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請領強制汽車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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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25號
原 告 陳俊賢
林依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劉振隆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零貳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乙○○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5,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被害人丙○○之母親甲○○為原告,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742,0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後,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727,007元,及其中7,615,05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1,957元自民事變更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
復於本院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原告部分,係基於被告駕車撞傷被害人丙○○之同一事實,另就請求金額之變更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要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7月22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中豐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豐新路與長安街設有閃黃光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長安街,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竹縣關西鎮中豐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T字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丙○○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因胸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
原告乙○○、甲○○分別為丙○○之父親、母親,因本起車禍受有之損失臚列如下: 1、原告乙○○部分: (1)喪葬費164,790元:丙○○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乙○○為此支出往生禮儀用品19,500元及喪葬費用145,290元,合計164,790元。
(2)系爭車輛毀損費用126,667元:丙○○所駕駛之大型重機購買時金額為32萬元,因本件車禍毀損嚴重,修復費用過高,原告乙○○已將系爭車輛報廢。
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5月,其零件扣除折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667元。
又丙○○未婚無子嗣,原告二人為父母,且原告甲○○已拋棄繼承,故丙○○之繼承人僅原告乙○○一人,原告陳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費用126,667元。
(3)扶養費1,435,55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6歲,依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為認定得受扶養之期間,且依110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年齡為78.31歲,是原告依法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3.31年(78.31歲-65歲=13.31年)。
另原告育有兩名子女,丙○○依法對原告負有2分之1之扶養義務,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扶養費用損害金額1,435,550元【計算式:(281,064×10.00000000)÷2=1,435,549.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丙○○為家中長子,年僅約20歲,甫踏入社會工作,本有大好前程,原告本得於退休後,受兒子盡孝扶養,安享天年,卻因被告上開不法過失行為,致白髮人送黑髮人,而受錐心刺骨之痛,非常人所能體會。
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非但從未對原告等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更於調解時,表明拒絕賠償,其劣行更使原告本已因喪子悲痛不已之心靈更受強烈打擊,被告之加害程度甚高,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5)以上合計共7,727,007元。
2、原告甲○○部分:原告甲○○雖與原告乙○○離婚多年,但與丙○○感情融洽,卻因被告上開不法過失行為,突遭受至親天人永隔之悲痛,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被告至今從未對原告等被害家屬表達歉意,亦使原告甲○○本已因喪子悲痛不已之心靈更遭受強烈打擊,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727,007元,及其中7,615,05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1,957元自民事變更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雖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然丙○○與有過失,原告自應就丙○○之過失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二)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1、對原告乙○○請求之喪葬費用金額無意見,惟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2、就原告乙○○所請求之系爭車輛毀損費用,原告雖提出手機翻拍之購買單據照片為證,惟無法確定其真偽,請法院審酌。
3、對原告乙○○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算方式不爭執,惟仍應按過失責任比例負擔,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額。
4、丙○○雖不幸於本件車禍中死亡,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被告立刻報警,並於救護人員到場時一起推抬擔架上救護車,已竭盡所能於當下救治丙○○,並出席丙○○喪禮上香、表達歉意,已盡力用行動彌補家屬傷痛,絕非如原告所述毫無悔意。
而兩造調解破局,係因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實在無力負擔,然被告極欲填補原告家屬傷痛之心未曾改變,仍積極努力存錢以賠償家屬損失。
又原告甲○○與丙○○多年沒有聯絡,其感情是否融洽,並非無疑,請求法院酌減原告甲○○之精神慰撫金。
5、原告乙○○已領取汽車強制險200萬元,應自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與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618、11984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9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偵審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上揭事實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丙○○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肇事比例若干?(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各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丙○○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肇事比例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及2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坦承其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6時許在家裡喝保力達B約150毫升,經警方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對其實施呼氣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22毫升,並陳稱:我駕駛肇事車輛從芎林出發,沿著中豐新路北上行經中豐新路長安街口左轉,我已經快要過路口了,一臺重機直行撞擊到我的右後車身約右後車輪上方的位置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34頁)。
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事故地點左轉彎時,未依事故現場路口閃光黃燈之號誌減速通過,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並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2、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丙○○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其行駛方向之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致與被告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是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而本件事故經刑事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丁○○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丙○○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情,此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據此,本件被告及丙○○對於本件事故肇事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對原告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認被告與丙○○應分別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各為多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丙○○死亡,既如上述,而原告二人為丙○○之父母,有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二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1、原告乙○○部分: (1)喪葬費164,790元:原告乙○○因被害人死亡,已支出之往生禮儀用品19,500元及喪葬費用145,290元,業據其提出金麟生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竹宇禮儀公司估價單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不爭執上開金額為必要之殯喪費用支出,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164,79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毀損費用89,327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所有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已達全毀報廢之程度,此有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該車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被害人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然因被害人已身故,其未婚無子嗣,原告二人為其父母,而原告甲○○已拋棄繼承,原告乙○○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購買單據、車輛異動登記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9月15日雲院宜家祥決111司繼字第117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59、99、10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於111年7月22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6月,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之購買價格為263,000元,此有系爭車輛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則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價值為89,3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又卷內並無原告已領取車輛報廢獎勵金之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為89,3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扶養費974,635元: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者,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義務人;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故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②查原告乙○○為00年00月0日生,於111年7月22日丙○○死亡時為56歲,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5萬元,是其於法定退休年齡前,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又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乙○○之財產資料,斟酌原告乙○○名下雖有32筆財產(含多筆田賦及2部汽車),財產總額約155萬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其名下財產自原告65歲時難以確定必可維持其日後生活所須之開銷,自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又原告居住在桃園市,以110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男性65歲之平均餘命為13.31歲(計算式:78.31-65=13.31,見附民卷第17頁),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見附民卷第19頁),年消費支出為281,064元(計算式:23,422元×12=281,064),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乙○○除丙○○外,扶養義務人尚有配偶羅榮嬌、及另外1名子女陳詩涵,此有原告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堪認被害人僅在其平均餘命之13.31年期間對原告乙○○負3分之1之法定扶養義務。
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扶養人數為3人,核計其金額為974,635元【計算方式為:(281,064×10.00000000+(281,064×0.31)×(10.00000000-00.00000000))÷3=974,635.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31[去整數得0.3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974,63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乙○○為被害人丙○○之父親,丙○○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遭受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痛失至親,及參酌原告乙○○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111年度所得9,231元,名下有32筆財產;
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基層材料包裝人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111年度給付總額約54萬元,名下有1筆財產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0頁、本院卷第63至77頁、第83至86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賠償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5)綜上,原告乙○○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228,752元(計算式:164,790元+89,327元+974,635元+200萬元=3,228,752元)。
2、原告甲○○部分:查原告甲○○為被害人丙○○之母親,於91年間與原告乙○○離婚,丙○○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遭受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陳依倩為國中畢業,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原告陳依倩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15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及原告甲○○於丙○○幼時即離婚,丙○○係與原告乙○○同住,原告甲○○並非主要照顧丙○○之人,於對丙○○之親情、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難等同於原告乙○○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賠償原告甲○○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丙○○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之事實,依兩造過失程度,被告與丙○○應各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已認定如前。
從而,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583,002元(計算式:3,228,752元×80%=2,583,002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80%=800,000元)。
(四)再者,原告乙○○因丙○○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則受害人原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83,002元(計算式:2,583,002元-2,000,000元=583,002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5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583,002元,及自111年2月5日起、給付原告甲○○8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已支付裁判費(見本院卷第8頁),爰就原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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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3,000×0.536=140,9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3,000-140,968=122,032第2年折舊值 122,032×0.536×(6/12)=32,70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032-32,705=89,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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