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1日10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車輛並未與其他車輛發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 (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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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
原 告 洪秀如
被 告 陳世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88公里600公尺處,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甲○○、曾浚芫及曾浚芫之雇主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順運通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曾浚芫及多順運通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89元及同前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業經曾浚芫及其僱用人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當庭表示同意,至其變更聲明部分,則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1日10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一號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至國道一號公路南向88公里600公尺處時,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後隨即煞車,致其後方由訴外人曾浚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煞閃失控往左碰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廖廷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6,450元、車輛修復費用工資83,576元、零件94,063元,另系爭車輛修復後之車價貶損10萬元,又原告於111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30日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無法使用車輛而搭乘計程車通勤上班,共計支出交通費28,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8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車輛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賠償車價貶損及交通費部分,因無實際買賣日期,且系爭車輛並非營業車輛,故不同意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裕信汽車新店廠結帳試算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4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至45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數位大餅紀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照片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5至110頁),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關於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高速公路降雨路段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見前方車流煞車即跟隨煞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其他事故當事人均無肇事因素,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高速公路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後隨即煞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其他事故當事人均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17至121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從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於變換車道後隨即煞車減速,壓縮後方大型車之反應距離,致其同向後方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訴外人曾浚芫煞閃失控,而往左偏閃跨入內線車道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參以當時雖為雨天,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被告於警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65頁、第93至96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益見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能注意上開情事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車輛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應無過失云云,洵難採信,仍應由被告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費用部分: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後,由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裕信汽車新店廠維修,原告因此支出拖吊及修復費用而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裕信汽車新店廠結帳試算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7至43頁,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內容,此部分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拖吊費用6,450元及車輛維修費用177,639元(包含工資83,576元及零件94,063元),且上開結帳試算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1日)已有11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是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2,246元【計算式:94,063-(94,063×0.369×11/12)=62,246】。
另關於工資83,576元及拖吊費用6,450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拖吊及修復費用共計為152,272元【計算式:62,246+83,576+6,450=152,272】。
⒉系爭車輛車價貶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系爭車輛經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與系爭車輛同車款、同年份之車輛,於111年2月21日在無發生任何事故情況下之正常汽車交易收購價為65萬元,而系爭車輛經修繕後之殘值為55至53萬元左右,故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後與正常汽車交易市場價差約為10至12萬元,有前開公會112年2月13日(112)竹市汽車商在字第009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
則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至少已貶值10萬元,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原告未買賣系爭車輛,不得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非可採。
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交通事故中受損之汽車所有人因待修期間無法使用汽車而因此另行支出必要之代步費用,自屬受害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須送廠維修,致其於11 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又因 其係上夜班,其上班時間並無大眾交通工具可資搭乘, 故僅能搭乘計程車由其基隆住處通勤至臺北市內湖區上 班,合計支出交通費2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於卷 (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 數紙及原告與修車廠人員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證(見 調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85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車輛 送廠維修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通勤上班之必要;
惟查 ,依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之嘉禾產後護理之家提 供之說明函及原告出勤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3頁), 原告已於111年3月8日離職,是原告離職後應已無搭乘計 程車通勤上班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 間,僅得請求111年2月21日起至111年3月8日為止、共計 16日之通勤交通費。
再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所 示,自原告基隆住處至臺北市內湖區之計程車車資單程 為500元。
從而,原告請求代步交通費合計8,000元(計 算式:500×16=8,00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之金額,計有車輛拖吊及維 修費用152,272元、車價貶損10萬元、交通費8,000元, 總計為260,272元(計算式:152,272+100,000+8,000=26 0,272)。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既未約定履行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見調字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272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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