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65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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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張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879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93年9月3日起,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0.46%固定計息;

第4期至第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4.46%固定計息;

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46%機動計息(原告請求依年息7.46%計息);

被告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願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5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83,673元及利息8,357元,共計192,030元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94年9月20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自94年9月20日起,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0.12%固定計息;

第4期至第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4.12%固定計息;

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12%機動計息(原告請求依年息10.12%計息);

被告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願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5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26,043元及利息7,908元,共計133,951元未清償。

(三)嗣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報紙公告取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屢通知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報表、戶籍謄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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