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將德國牧羊犬1隻(下稱系爭犬隻
- 二、當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20時許抵達被告處時,系爭犬
- 三、系爭犬隻於送往被告處訓練期間生病,惟被告未察覺、未及
- 四、綜上,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 貳、被告則辯以:
- 一、系爭犬隻於受訓之第一日晚餐時,即有吐胃酸現象,經被告
- 二、被告因察覺系爭犬隻吐胃酸、營養不良,曾於111年11月16
- 三、是以,被告於系爭犬隻前來受訓之6日期間,均悉心照顧,
- 四、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經濟損失,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被告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系爭犬隻於送往被告處訓練期間,被告未察覺其生
- (一)細觀兩造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曾於原告在
- (二)再者,系爭犬隻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
- (三)綜上,系爭犬隻重度營養不良之結果並非被告之飼養所致,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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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吳政霖
被 告 邵秀蘭
訴訟代理人 黃德光
喬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將德國牧羊犬1隻(下稱系爭犬隻)送至被告處,委託被告代為訓練。
被告雖於受訓期間每日回報上課情形,惟從未告知有生病疑慮,直至同年月17日晚上21時34分許,始致電原告表示系爭犬隻不進食,要求原告儘快帶回。
二、當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20時許抵達被告處時,系爭犬隻已呈現行動緩慢、病懨懨、拉血便狀態,被告方請原告將之帶往獸醫院就醫。
經前往超群動物醫院看診後,診斷為感染梨形鞭毛蟲;
待於同日晚間21時52分許返回原告住所時,系爭犬隻已步態不穩、活動力不佳,嗣於翌日中午死亡。
三、系爭犬隻於送往被告處訓練期間生病,惟被告未察覺、未及時通知原告、未進行急救措施、隱瞞犬隻生病事實,即未妥善處理致其病情惡化,最終死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購買系爭犬隻花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遺體冷藏運送費及冷藏保存費6,000元、解剖費1萬元、火化費7,000元,共受有經濟損失48,000元。
另系爭犬隻為原告之家庭成員,原告因其死亡造成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四、綜上,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犬隻於受訓之第一日晚餐時,即有吐胃酸現象,經被告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並告知原告犬隻會挑食、食慾很差 、不吃東西等。
二、被告因察覺系爭犬隻吐胃酸、營養不良,曾於111年11月16日委請超群動物醫院獸醫師為系爭犬隻進行檢查,經診斷有「腸胃消化不良,營養性消瘦,慢性嘔吐」等情況,並建議不宜接受訓練,被告旋於翌日通知原告領回犬隻以退訓,並未延遲。
三、是以,被告於系爭犬隻前來受訓之6日期間,均悉心照顧,並將過程中發現之吐胃酸、挑食、進食速度緩慢等異常情況回報予原告知悉,同時委請獸醫師診斷檢查,伊之照護並無任何過失。
事實上,系爭犬隻從小即食慾不佳,進食異常情狀已長達近3年之久,嗣經解剖後,鑑定結果為因嚴重營養不良導致免疫系統抑制,易受感染,終引發敗血症而亡。
亦即系爭犬隻係因長期營養不良而導致死亡,而非生病,實與被告無涉。
四、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經濟損失,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被告均予否認;
再精神慰撫金需侵害人格權,方得請求。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犬隻於送往被告處訓練期間,被告未察覺其生病,且未及時通知原告、未進行急救措施,復隱瞞犬隻生病事實,終致系爭犬隻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解剖報告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
(一)細觀兩造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曾於原告在111年11月13日將系爭犬隻送至之第一日,即向原告反應系爭犬隻有吐胃酸、進食速度慢、挑食等情狀,並進一步詢問系爭犬隻在家之飼養詳情(見調解卷25-28頁)。
被告嗣於同年月15日,再次向原告反應系爭犬隻很挑食、體型瘦等,並與原告確認系爭犬隻接受胃固定手術之時間及其前後食慾對比、吐胃酸頻率等問題,同時表示系爭犬隻排便正常、將於翌日安排進行心絲蟲血檢及腸胃等檢查(見調解卷第29-32頁)。
之後,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當日,將系爭犬隻接受獸醫檢查之照片、檢驗結果等項傳送予原告,並表示將投餵獸醫所開立之藥物(見調解卷第32-34頁)。
爾後,兩造即於111年11月17日以電話聯繫系爭犬隻帶回事宜(見調解卷第35頁);
被告並於同年月18日等待原告前來之時,再次回報系爭犬隻不進食情況(見調解卷第36頁)。
是以,由被告自系爭犬隻報到時起至離開止,即不定時將系爭犬隻之進食、嘔吐、排便情況回報予飼主知悉;
並因系爭犬隻之吐胃酸、食慾差之情,而於第3日安排將請獸醫對系爭犬隻進行腸胃檢查;
復於翌日得知檢查結果為「腸胃消化不良,營養性消瘦,慢性嘔吐」(見竹簡字卷第77頁)後,按醫囑餵食藥物;
再於第5日立即通知原告帶回系爭犬隻等情,難認被告有原告所述之未察覺生病、未及時通知、未進行急救措施、隱瞞犬隻生病之可歸責情狀。
(二)再者,系爭犬隻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解剖釐清死因,繿定結果為「動物為3歲雄性已絕育德國牧羊犬,因嚴重消化道感染(冠狀病毒及梨型鞭毛蟲),疑引發敗血症死亡。
根據解剖結果,動物體態消瘦,骨髓可見明顯漿液性萎縮,顯示為重度營養不良,搭配送檢資料,可能與長期未進食(進食狀況異常)有關。
嚴重營養不良將導致免疫系統抑制,動物容易受感染,且將對於環境改變所導致之壓力緊迫較為敏感。
另外,於多重器官(心臟、胸腺、肺臟、肝臟、肋間肌…等)可見多發出血斑,經顯微鏡檢確認出血,少部分臟器伴隨嗜中性球浸潤。
因動物無新近生前外傷,根據送檢補充資訊,高度懷疑出血與死前緊迫或凝血功能障礙(可能與嚴重營養不良及感染有關)有關。
…死亡方式歸類為『未確定』,建議詳加釐清飼主或者訓犬中心是否有未妥善照護之責…。」
(見調解卷第18頁),亦即系爭犬隻係因長期未進食之進食狀況異常而重度營養不良,導致免疫系統抑制而消化道感染,並引發敗血症死亡。
本院審酌系爭犬隻在被告處僅有6日,時間不長,縱有挑食亦非全然未進食,客觀上應無在短短數日即造成重度營養不良之可能;
反由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系爭犬隻在送往被告處前,即長期食慾不佳、不愛吃飼料(見調解卷第30-31頁),顯見系爭犬隻嚴重營養不良之結果應非被告所造成。
加以被告有於受訓期間安排獸醫為系爭犬隻進行檢查,並依醫囑餵食藥物、及時通知原告,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綜上,系爭犬隻重度營養不良之結果並非被告之飼養所致,且被告有於受訓期間,時時觀察犬隻之狀況並回報予原告知悉,復委請獸醫檢查並及時通知原告領回,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態樣。
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對於系爭犬隻死亡構成侵權行為一事,提出其他舉證,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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