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672,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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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莊鵬飛
被 告 劉倚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4時4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77.5公里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曾明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B車再向前推撞同向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鼎鑫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宸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造成C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C車送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3,978元(計算式:工資72,500元+塗裝44,280元+零件237,198元=353,97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C車行車執照、C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4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大隊以112年5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7142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46至69頁反面),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相當之憑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50頁),足徵本件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A車行經事故地點,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發現同向前方B車減速時煞車不及而追撞B車,B車再往前推撞C車,因而造成C車受損之結果,為被告、訴外人曾明興、訴外人張宸濬於警詢中所自陳(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52至59頁),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C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查C車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受損,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查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53,978元(計算式:工資72,500元+塗裝44,280元+零件237,198元=353,978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9至1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C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C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又C車係106年10月出廠,有C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27日,已使用3年11月,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C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9,436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塗裝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C車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C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156,216元(計算式:39,436+72,500+44,280=156,216)。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C車之修復費用一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以156,216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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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7,198×0.369=87,52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7,198-87,526=149,672第2年折舊值 149,672×0.369=55,2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672-55,229=94,443第3年折舊值 94,443×0.369=34,8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443-34,849=59,594第4年折舊值 59,594×0.369×(11/12)=20,158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594-20,158=39,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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