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674,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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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74號
原 告 李家威
被 告 廖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一即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二之一即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查,被告未於本院指定之民國112年12月13日15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開庭前致電法院稱:我車子壞掉,今日沒辦法到庭,要等我車子修好,而且我身上沒錢,我希望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112年12月13日10時2分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難認不可避事故,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00○○○000號鄉道路口,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車損、人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0元、車損修復費用10萬1,400元、工作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不等共17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億偉汽車電機輪胎行估價單、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與診斷證明書、健保加保紀錄明細等件為證(附於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6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索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卷(附於調字卷第13~35頁),及後述薪資與出勤明細(附於本院卷第45~47頁),暨仁慈醫院病歷摘要(附於本院卷第49~68頁)等件存卷可佐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8612-MY號由後湖方向要去新竹,我於竹117鄉道左轉南下往竹北方向,當時的號誌為綠燈,當時我正要左轉,我剛一到路口時左方就有一台自小客闖紅燈並撞我的駕駛座車門、我左腳膝蓋及頭部受傷」等語(見調字卷第19頁),並經警方事後查明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有闖紅燈之事實,初步分析研判被告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見調字卷第14頁初步分析研判表、第35頁新竹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原告於事發當日23時52分前往仁慈醫院急診室、翌日凌晨離院,主訴車禍致前額腫、想吐、頭暈、雙膝痛,經主治醫師診斷出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膝挫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55頁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第67頁診斷證明),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主張之車損人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金額(見調字卷第4頁起訴狀第2頁),准認列其中6萬8,317元,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雖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020元,然據依原告隨起訴狀提出其於仁慈醫院就醫所發生之費用單據正本2張,自費金額分別為700元(10/30)、660元(10/31),合計僅1,360元,復經本院向該醫院查證結果,核與仁慈醫院112年11月22日函覆原告醫療費用明細總額為1,360元為一致(見調字卷第7~8第8頁及本院卷第51頁)。

是以,於1,36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欠缺依據,應予駁回。

(二)車損修理費: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出廠日94年12月,車主為訴外人李傳興(見本院卷第85頁車籍資料查詢),業經訴外人李傳興債權讓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債權讓與文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1,400元(見調字卷第7頁估價單),經核估價單工項品名編號1至14屬於零件性質,金額4萬3,400元(3萬8,000元+4,200元+1,200元),編號15至18屬於烤漆或工資性質,金額5萬8,000元(4萬元+1萬8,000元),而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其餘烤漆或工資則無折舊問題。

因此,從車禍發生日111年10月29日回溯系爭車輛出廠日計算使用期間,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4,340元,再加上無折舊問題之烤漆或工資5萬8,000元,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6萬2,340元。

(三)工作損失: 1、依仁慈醫院病例摘錄表記載:「2.根據病歷記載,該病患之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雙膝挫傷,由於腦震盪之情況可能需要密切觀察是否有延遲腦震盪出血,其急性期為3日至一周,日數視病患臨床狀況而有所變化,急性診察完畢後均會建議病患3日內回外科門診評估是否仍需觀察及休養,故以急診該次診察結果,病患宜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3日」(見本院卷第51頁),審酌診療醫師專業意見,業已清楚表明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根據臨床醫學之判斷,則原告不能工作日數於3日範圍內可採,逾此天數,欠缺依據。

2、再經本院向原告斯時任職之餐飲公司查證後,經該公司檢附原告111年9~10月份全月之薪資表與請假明細到院,原告請假原因另有COVID-19病假(快篩陽或確診),經核與本件車禍無關,而與本件車禍有關之部分,僅有111年10月30日之病假1日及次(31)日事假1日。

又,其中111年10月30日病假扣半薪517元,而111年10月全月事假共40小時,可知10月31日事假1日扣新為1,033元【(扣薪5,167元÷40小時)8小時,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病情,確實會影響其從事之勞動體力工作,縱使原告在111年11月1日退保離職(見調字卷第11頁),惟依通常情形,本院爰仍從寬認列即本項請求工作損失,得於2,617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詳細計算式:出院首日:111年10月30日病假被扣薪517元+翌日:111年10月31日事假被扣薪1,033元+第3日:1,067元即以本院卷第45頁111年9月、10月全月份薪資單右上角記載:133.3333元/小時,再乘上每日為8小時)。

(四)精神慰撫金: 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前述被告不法侵害情節、方式與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並依職權調取與當事人有關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見調字卷第44~46頁),暨參酌兩造資力、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則屬過高。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6,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39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7萬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770元,已由原告預納,有收據乙紙在卷(見調字卷第2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並應同時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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