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 二、被告陳憲華、陳明華、陳振華、陳江華、陳俊華、陳文華、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
-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 (三)又按因繼承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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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被 告 陳憲華即陳金讚之繼承人
陳明華即陳金讚之繼承人
陳振華即陳金讚之繼承人
陳江華即陳金讚之繼承人
陳俊華即陳金讚之繼承人
陳文華即陳金讚之繼承人
陳玉華即陳金讚之繼承人
陳瓊華即陳金讚之繼承人
潘家佑即陳金讚之再轉繼承人
潘家佐即陳金讚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辦妥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參酌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即重測前犁頭山段犁頭山小段145-56地號土地、同段67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犁頭山段犁頭山小段145-111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陳保冥所有。
陳保冥與第三人劉保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於69年11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亡父陳金鑽(僅為名義債權人,實際債權人為原告)。
嗣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屆至,債務人劉保春未能還款,縱經債權人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法拍賣系爭土地,仍無人應買,因出資借款者為原告,原告遂直接與債務人劉保春、設定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陳保冥進行協商,同意以過戶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方式,清償系爭債權。
陳保冥於71年間即依前開方式,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移轉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債權,陳金鑽亦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填具抵押權塗銷登記聲請書,至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惟後因不詳原因未能完成塗銷程序。
然,不論如何,系爭債權確已經清償消滅,則擔保該債權之系筆抵押權當已失所附麗。
抵押權人陳金鑽已於100年4月27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各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陳憲華、陳明華、陳振華、陳江華、陳俊華、陳文華、陳玉華、陳瓊華、訴外人陳淑華等人繼承,其中訴外人陳淑華已死亡,即由其子女即被告潘家佑、潘家佐再轉繼承,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聲明:(一)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憲華、陳明華、陳振華、陳江華、陳俊華、陳文華、陳玉華、陳瓊華、潘家佐等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表示:「被告本人對這案件沒有意見,原告起訴狀所說的是正確的,本人也同意原告的主張,但因為路途太遙遠,本人也不想到法院,特以此陳報狀表達意見,請法院理解」等語。
被告潘家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民國69年11月1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70年拍字第334號民事裁定書、系爭土地70年12月28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聲請書及所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陳金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至46頁),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在卷,被告陳憲華、陳明華、陳振華、陳江華、陳俊華、陳文華、陳玉華、陳瓊華、潘家佐等人亦不爭執前揭事實(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另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從屬性,倘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者,該抵押權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自屬對原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
(三)又按因繼承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所示之抵押權人仍登記為陳金鑽,而陳金鑽已於100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陳憲華、陳明華、陳振華、陳江華、陳俊華、陳文華、陳玉華、陳瓊華、訴外人陳淑華等人繼承,其中訴外人陳淑華已死亡,即由其子女即被告潘家佑、潘家佐再轉繼承,有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含現戶及除戶部分記載可佐。
被告陳憲華、陳明華、陳振華、陳江華、陳俊華、陳文華、陳玉華、陳瓊華、潘家佑、潘家佐負有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渠等尚未就被繼承人陳金鑽所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塗銷,則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陳憲華、陳明華、陳振華、陳江華、陳俊華、陳文華、陳玉華、陳瓊華、潘家佑、潘家佐就被繼承人陳金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辦畢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號土地 陳金鑽 全部 69年空白字第18078號 最高限額50萬元 69年11月28日 自69年11月11日至70年11月11日 劉寶春 陳保冥 2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號土地 陳金鑽 全部 69年空白字第18078號 最高限額50萬元 69年11月28日 自69年11月11日至70年11月11日 劉寶春 陳保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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