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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徐文質
徐郁翔
徐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依卷附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原告請求分割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20分之528,及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分之3、13分之2,係被告徐文質、徐郁翔、徐文通三人與陳張瓊姬、謝張瓊娟、張旭文、張重文、張瓊芝、張純玉、張純貞、黃張純理、張學宏、黃徐送妹、黃徐勤枝、徐靜如、徐玉英、張學榵、劉昌信、張苑宜、張兆佐、官瓊香、張苑亭、張淑華、張淑玫、張世佐、張良佐等人公同共有,原告漏未將除被告徐文質、徐郁翔、徐文通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三、茲命原告於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1、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姓名、年籍、住址、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2、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共同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並以表格逐筆計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
3、提出更正後訴之聲明暨附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依全體被告之人數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到院。
四、另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請查明是否仍須將被代位人徐文質列為被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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