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70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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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劉凡齊

被 告 胡凱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擴張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675元,及自本院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

經核原告前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5月12日0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隘口三街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亦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通過,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包含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2,010元、醫材費用2,93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58,000元、住院醫療費用196,738元、工作損失39萬元、出院後之看護費用96,0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爰請求被告賠償2,105,675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675元,及本院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0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隘口三街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亦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通過,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而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且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2、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行經禁止迴車之系爭路口,貿然往左迴轉,而原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兩造各自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30號卷第23至24頁、第60至64頁背面、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1至53頁),應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過失。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違規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依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所示,二車發生碰撞前,被告車輛已左迴轉至道路中間並出現在原告機車前方,原告機車仍未減速朝被告車輛行駛,是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對原告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認被告與原告分別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住院醫療費用196,738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而就醫住院,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6,73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9頁),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⒉醫材費用2,935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因復健及照料傷口而支出費用購買腋下拐及術後照護所需之醫護耗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且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金額核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材費用2,935元,並未超過原告實際支出金額,自應准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150,673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158,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提出維修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系爭機車維修費總金額為305,32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288,520元及工資16,800元,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其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車輛所必要。

然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2日),已使用1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288,520元,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維修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33,873元【計算式:288,520-(288,520×0.536)=133,873】。

另關於工資費用16,8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合計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50,673元(計算式:133,873+16,800=150,67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150,67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118,000元: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因系爭車禍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經急診住院,緊急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111年5月16日接受左股骨骨折固定手術,111年5月18日轉一般病房,於000年0月0日出院,111年6月14日門診追蹤,目前意識混沌,需專人照顧,需休養3個月;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及需休養無法工作3-6個月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7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11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20004544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85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確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又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僱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共計5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卷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又依前述,原告於出院後2個月亦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4,000元,暨以每月32,000元之全日看護費用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其出院後2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64,000元(計算式:32,000元×2月=64,000元),以上合計為118,000元,尚屬合理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元: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前之月薪為3萬元,於事故後6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原本工作而受有而薪資損失云云,並提出前述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職人車艷鍍膜開立之在職薪資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121頁)。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無法工作3-6個月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前述回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085頁),併參酌前揭在職薪資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在職人車艷鍍膜任職期間為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5月12日,嗣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即系爭車禍發生後之翌日加入新竹縣營建土木職業公會投保勞工保險,至同年12月31日退保,投保薪資為25,250元,期間另以部分工時身分於111年10月18日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1,100元,至同年11月8日退保,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自職人車艷鍍膜離職,並於同年10月(即休養5個月)後開始工作,原告亦自承其於111年10、11月間有到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輕隔間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依此,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術後需休養共計5個月,原告於上開5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原本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數額為150,000元(計算式:30,000×5=15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15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身體傷害,致其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之金額,計有醫療費用196,738元、醫材費用2,93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50,673元、看護費用11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為768,346元(計算式:196,738+2,935+150,673+118,000+150,000+150,000=768,346)。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另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至6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461,008元(計算式:768,346×60%=461,0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既未約定履行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008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以外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已支出裁判費1,660元,爰就此部分按兩造訴訟勝敗之情形,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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