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71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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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羅正喆
劉國政


被 告 王芯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6,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一段與民族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減速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楊雅玲所有、訴外人劉昱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126,310元(含工資15,825元、烤漆29,218元、零件81,26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上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並扣除訴外人劉昱麟應負擔之7成肇事責任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緊急煞車後,在靜止狀態下被系爭車輛撞擊,伊無過失,無肇事責任,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任意車險理賠計算書、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路口為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有現場照片、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63頁、調解卷第45頁),依前揭規定,車道數相同時,在兩車同為直行車之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劉昱麟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BGV-2252沿中正路一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街路口欲直行時,我右手邊突然有一輛自小客車冒出來,我當下馬上踩煞車並將車輛往左手邊方向避開,但是仍然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調解卷第45頁),足見訴外人劉昱麟未暫停讓右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訴外人劉昱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其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已煞車停止始遭系爭車輛撞擊云云(見本院卷第34、7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兩車之肇事經過「(A車為被告駕駛之BCC-3309自小客車,B車為訴外人楊雅玲所有之BGV-2252自小客車。

)A車直行至路口處時,左側有一白色直行車輛(B車)進入路口,兩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為A車車頭處與B車右側位置。」

(見本院卷第70頁),該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畫面並非被告在完全靜止停等之狀態下遭原告撞擊;

且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民族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一段路口要直行時,突然有一輛自小客車自我左手邊也要直行,我看到對方後我馬上煞車但是對方還是與我發生碰撞,並滑行到我車輛右前方去。

當時車速約4、50公里左右。」

(見調解卷第47頁),佐以行車紀錄器畫面,益徵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係維持正常行車速度行駛,待見系爭車輛駛近始煞停而同時兩車發生撞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謂全然無過失,仍應負擔過失責任。

綜觀前述事故之發生經過與雙方過失情節、兩車受損位置,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訴外人劉昱麟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訴外人劉昱麟與被告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雖曾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修車項目很多都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然此部分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資料,修理部分均為車體右側,核與本件車禍發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確為車體右側相符,被告復未能具體指出並提出相關佐證說明原告就修車項目之何部分與其駕駛行為無涉,此部分之爭執尚屬無據。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15,825元、烤漆29,218元、零件81,267元,共計126,31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調解卷第25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22日)已使用1年5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81,267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43,39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5,825元、烤漆29,218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8,438元(計算式:43,395+15,825+29,218=88,438)。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訴外人劉昱麟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7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6,531元(88,438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為26,53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又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駕駛之車輛亦受有損害、對造並未主動提及此事等語,然並未具體主張所受損害金額以及欲主張之請求權依據及理由,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主為「饒鈺芳」,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亦非所駕駛車輛之所有權人,就車損部分尚非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倘就此部分權利人認其權利受有侵害,自可另循法律途徑主張之。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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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267×0.369=29,9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267-29,988=51,279第2年折舊值 51,279×0.369×(5/12)=7,884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279-7,884=43,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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