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726,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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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曾靖錡
被 告 黎羽容
訴訟代理人 黃聖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簡字第7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3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22公里內側車道,因未注意前方車流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並另支出車輛鑑定費用40,000元、重新領牌費用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乙節,被告不爭執。

但被告之保險公司已經賠付原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而原告既未有實際交易系爭車輛之事實,即無交易價值之減損。

又系爭車輛鑑定費用與本件車禍並無直接關連,至於系爭車輛是否須要重新請領車牌,尚有疑義,並爭執辦牌手續費1,500元及快遞費4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壢簡字卷第6頁背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壢簡字卷第21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述車禍路段時,是行駛內側車道,當時我正常往前行駛,該路段車多壅塞,我看到原告車輛煞車時,我就煞車,但是沒有煞停還是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遭到我車撞擊後再撞擊前車而停於內側車道等語。

原告於警詢時則稱:我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時是行駛內側車道,當時我正常往前行駛,該路段車多壅塞,我看前方車輛煞車,我也跟著煞車,我車快要煞停時,我車車尾就遭到被告車輛撞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壢簡字卷第25至26頁),足見被告當時駕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6萬元: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後交易價值仍減損為1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壢簡卷第7至16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價值:正常車況價值約貳佰壹拾捌萬元、修復後價值約貳佰零貳萬元。」

(見壢簡卷第23頁),二者差價為16萬元(計算式:218萬元-202萬元=16萬元),而本院審酌該協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且該鑑定報告係參酌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維修項目、實際維修之車損施工照片等鑑定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其所為鑑定結論應屬可信,是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且經修復完成,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仍貶值16萬元。

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6萬元,即屬有據。

2、鑑定費用4萬元: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

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於起訴前送請車鑑會鑑定,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鑑定費用收據為憑(見壢簡卷第16頁背面)。

是此鑑定費用4萬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損值之損害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車輛價值減損及其受損害之金額,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協會之鑑定報告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業如前述,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鑑定費用40,000元,此部分應有理由。

3、更換車牌費用4,1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車牌毀損,支出汽車重新領牌及代辦費用合計6,000元(包含規費800元、車檢驗費800元、動保規費100元、快遞費400元、網路選號費2,400元、辦牌手續費1,500元),並據提出車牌毀損照片、車輛重新領牌規費收據及牌照登記書為證(見壢簡卷第17至18頁),惟其中規費、車檢驗費、動保規費、網路選號費固屬系爭車輛換發新車牌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快遞費400元、辦牌手續費1,500元部分應尚非屬原車牌毀損重新換發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更換車牌費用6,000元部分,應僅於4,100元(計算式:6,000元-400元-1,500元=4,1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04,100元(計算式:16萬元+4萬元+4,100元=204,100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100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竹北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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