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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2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林韋宗即林志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其中原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6月15日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2,425元,履經催討,均未給付。
而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2年10月31日及106年12月12日分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12,088元及130,337元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電信費帳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訊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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